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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 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 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回函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67頁),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09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仁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8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9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 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TPDM-113-聲-19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TPDM-113-聲-195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113年度執字第63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2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請 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暨對於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8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献得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32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李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家音樂廳旁人行道,向AW000H113269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問路,竟意圖性騷擾,伸手抓A女 胸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献得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伸手抓告訴人A女胸部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佐證於前揭時間出現上址,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 二、核被告李献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5

TPDM-113-易-113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 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 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 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 其與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之用,且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 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間,就犯案情節、分 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 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 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 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 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72-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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