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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葉嘉輝」前補 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李建德,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 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 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 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 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 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5-03-13

PCDM-113-審簡-178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維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紙及玻璃等廢棄物,而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趙錫俊租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錫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經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無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受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3,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3

CHDM-113-訴-118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浩」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揚杰」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四、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沒收。 五、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陳冠豪(於112年10 月中旬某日加入)、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 昇(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 某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軟體)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賺大錢」之人(下稱為「賺 大錢」)、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之人(下稱「陳彥宇」) 、身分不詳自稱「林子揚」之人(下稱「林子揚」)、身分不 詳自稱「陳建豪」之人(下稱「陳建豪」)、身分不詳自稱「 盧明楠」之人(下稱「盧明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檢察官未就蔡昀翰 、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於本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 明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明知或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與「鋼鐵人2.0」、「賺很大」、 「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 胡迪」、「賺大錢」、「陳彥宇」、「林子揚」、「陳建豪 」、「盧明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 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以LINE 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交 付投資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蔡昀 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面交取款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丁○○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6日15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拘提吳佳 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 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陳冠豪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吳南緯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顧奎國」 、「陳舒琪」、「吳志國老師」、「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如加 入其等辦理之投資計畫,即可獲利390%,惟須先交付投資現 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3日、20 日,共面交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3名身分不詳車手(己○○此部分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情形,不在檢察官起訴吳南緯涉案範圍 內)。其後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己○○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詢問是否可以交款儲值投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訛稱可以派員前來向己○○收 款進行投資云云。惟因己○○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乃假意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店內,面交345萬元現金。吳 南緯接獲「鋼鐵人2.0」、「賺很大」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 指示後,先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 「劉宏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 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 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85 度C二林店,佯裝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 與己○○見面後,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及己○○,己○○ 並交付345萬元與吳南緯。埋伏在一旁之員警見狀即上前當 場逮捕吳南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吳南 緯對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 泓昇及吳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蔡 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泓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面交車手接洽時之蒐證影像擷圖(含車手 照片、車手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車手所交付偽造之收款 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照片)。 ㈥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由被告蔡昀翰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款憑證單據。 ㈦被告吳南緯指認與告訴人丁○○面交收款地點照片、將向告訴人 丁○○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地 點照片。 ㈧被告吳南緯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㈩被告吳南緯向告訴人己○○收款之警方蒐證照片。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己○○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被告吳南緯 執行搜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 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陳冠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佳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吳泓昇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或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2.核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俊 浩」、「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自與「鋼鐵人2.0 」、「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 」、「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 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 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將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列 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 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佳 蓁、吳泓昇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佳蓁、吳泓昇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南緯 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南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5.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 其刑。   6.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7.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1萬元,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及吳南緯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 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吳南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 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南緯而未順利詐得告 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 果,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 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 吳南緯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被告吳南緯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吳佳蓁 、吳泓昇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吳南緯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吳南緯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由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陳俊浩」、「黃揚杰」印章各1顆,未扣案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吳佳蓁所使用而屬偽造 之「蔡宛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蔡昀翰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 吳南緯各自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分別係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 佳蓁、吳泓昇、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 萬元,此屬被告蔡昀翰、陳冠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緯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 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各自據以 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各自洗錢 之財物即告訴人丁○○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之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 南緯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丁○○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蔡昀翰從中抽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陳 冠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佳蓁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 罪相關;被告陳冠豪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吳南緯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吳佳蓁、陳冠豪及 吳南緯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蔡昀翰 蔡昀翰接獲「吹雪士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前往臺北車站某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該處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俊浩」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蔡昀翰並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蔡昀翰。蔡昀翰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烏日高鐵站某間廁所內,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49萬8000元交給「陳彥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 陳冠豪 陳冠豪接獲「灰太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灰太郎」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黃揚杰」之署名1枚。陳冠豪並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程氏家廟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陳冠豪。陳冠豪再依「灰太郎」指示,前往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50萬元交給「南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豪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吳佳蓁 吳佳蓁接獲「胡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胡迪」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蔡宛蓁」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蔡宛蓁」之署名1枚。吳佳蓁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丁○○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 吳泓昇 吳泓昇接獲「陳建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由「陳建豪」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伯祥」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給吳泓昇。吳泓昇並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丁○○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 吳南緯 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鋼鐵人2.0」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及丁○○,丁○○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之「劉宏韋」印章1顆 7 印泥1個 8 黑色原子筆1支 9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 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754-202503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扣案之麻將1副、方 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骰子3 顆及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 說明如下: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97至105頁),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 且當事人亦係就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為協商,是原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林雪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 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 等物,係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本案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 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 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 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 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 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賭具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新臺幣400元

2025-03-13

HLDM-113-原易-163-202503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暱稱「陳禧多」之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 銀行代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禧多」,再依「陳禧多 」指示於翌(16)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人取得本案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李旺樹、黃文雅(下稱李旺樹2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旺樹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旺樹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旺樹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0 5號【下稱警705】卷第8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8 9號【下稱警489】第5至13頁)。  ㈢本案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96號函暨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05卷第35至39頁,警489卷第18至 19頁)。  ㈣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0705卷第40至42頁)。  ㈤告訴人李旺樹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05卷第17至20、24 至27、78至7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紀錄各1份(見警705卷第31至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05卷第46至77頁)。  ㈥告訴人黃文雅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89卷第25至26、44 至47、122至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黃文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489卷第85、87、 92至97、121至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489卷第111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旺樹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迨同 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 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 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李旺樹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李 旺樹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李旺樹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李旺樹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旺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恩如」、「林舒雅」、「營業員」等帳號與李旺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於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43分許,分別以林瑋玲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以李旺樹名義,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舒雅」帳號與黃文雅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3

CYDM-113-金簡-29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 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 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1、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3

CYDM-114-聲-104-202503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鼎昌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嘉 義市西區海口寮某處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旁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同日 16時4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3-44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其徒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 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7毫克,自身亦因不勝酒力而在路旁休息,經民眾 報案後由員警前往處理,見被告面色潮紅、行走不穩且散發 濃厚酒味,足見被告當時幾乎處於爛醉之狀態等情,參以本 案為被告第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前 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因而入 監服刑,詎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 車上路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並提出酒癮治療完成證 明書為證等情,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交易-22-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香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 進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會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 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其竟基於縱使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濤」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濤聲依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 ,依「王濤」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王濤 」;「王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所示洪梓甄、陳璽因、陳莉婷、林立曼(下稱洪 梓甄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濤」指示黃香蜜下 載幣託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並指示黃香蜜操作網路銀行 功能,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存 入「王濤」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洗錢。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香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梓甄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1 9至21、23至31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 至36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 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電話/申請書、玉山銀行受理「 久未來往帳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53頁)。  ㈥錢包地址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73頁)。  ㈦告訴人洪梓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45至47、115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㈧告訴人陳璽因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48至50、116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64至94頁)。  ㈨告訴人陳莉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51至53、117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95至103頁)。  ㈩告訴人林立曼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54 至58、118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濤」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共4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之 用,並依「王濤」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王濤」指定 之電子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 解,並均已依約定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依約 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梓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向洪梓甄佯稱可透過「KL海購」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klmall.cc/)投資賣海外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9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璽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間,向陳璽因佯稱可透過「考拉海購」網站平台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7日12時53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向陳莉婷佯稱可透過「klmall」網站平台(網址:mall.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⒋於112年7月11日0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⒌於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2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立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向林立曼佯稱可透過「考拉」投資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5千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CYDM-113-金簡-216-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麗善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麗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林靖芳」簽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王麗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林靖芳之簽名並盜用其所有印章蓋印於無效本 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女林靖芳之名義 ,在無效本票上偽造簽名並盜蓋印文,而完成偽造之文書, 復持以對告訴人林良成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林靖芳及告訴 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 「林靖芳」簽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本票上「林靖芳」之印文,係被 告持林靖芳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 本票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王麗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麗善(所涉詐欺、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林良成之下游廠商,林靖芳則係林王麗善之女。緣林王麗善 因有資金需求,曾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向林良成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嗣於林良成向其催討欠款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林靖芳之同意或授權,在未填載票面金額、票號WG000000 0號之無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靖芳之簽名,並盜 蓋林靖芳之印文,用以表示與其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 再於102年2月27日,在至林良成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建芫家具有限公司,交付予林良成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靖芳及林良成之權益。 二、案經林良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本票上「林靖芳」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簽立並蓋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會簽上林靖芳名字是伊不小心寫錯的,林靖芳沒有授權伊開票,也不知道此事,但因為上開本票原本要給林靖芳用的,後來林靖芳說不需要了才會留存下來,但因為當時開給告訴人林良成很多張本票,不小心將上開本票也一起夾在裡面交給告訴人,伊沒有要行使該本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成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王麗善、林靖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即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附之告證4) 證明被告未經林靖芳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地磅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即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附之告證1至告證6)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2、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其中告證4的本票與告證5、告證6的本票並不連號,可見係出於不同本之本票,足證被告平時應有使用本票的習慣,具有簽發本票之相關知識及經驗,是被告辯稱不小心寫錯名字,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本票部分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然查: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如 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 ,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 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所交付給 告訴人之本票,固有偽造填載發票人林靖芳之署名,惟並未 填載票面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未記載完全 ,屬無效票據,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自難以 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3-13

CYDM-114-嘉簡-2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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