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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至 同年10月16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 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9日北院英刑正112易502字 第1139008261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291、297、301至303頁)。其 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990號案件受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990-2024100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家弘 (送達代收人周兆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邱永鎮 2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58-202410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丞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博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丞因妨害秩序罪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8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581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34-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杰(原名黃吉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7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62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45-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偉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4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43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50-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翰(原名游吉德)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翰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6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29-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昭伶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昭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昭伶因一般過失致死罪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9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   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09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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