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
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並撤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則屬於聲明之減縮,且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意原告之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
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大鵬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89,5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卷第67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9,549元(其中工資
5,328元、塗裝14,159元、材料70,062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10,6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5,328元、塗裝14,159元,合計為30,10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被告知悉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7元及自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62×0.438=30,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62-30,687=39,375
第2年折舊值 39,375×0.438=17,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75-17,246=22,129
第3年折舊值 22,129×0.438=9,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9-9,69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438×(4/12)=1,8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1,816=10,620
SLEV-114-士小-11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