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1號
債 權 人 王靜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債 務 人 彭麒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
集保等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卡爾
博斯有限公司乃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TYDV-114-司執-196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