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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日結婚,於中國大陸○○ 省○○市共同生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 被告婚後素難管理己之情緒及脾氣,曾自承與前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之有家暴行為,其於108年未徵詢伊同意即逕 自離家移至○○市獨自生活,且曾於110年與伊爭執時,以門 夾伊手並為推撞,伊為使子女在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於當 年9月主動偕子女至○○,要求被告應與伊同居。伊為家庭和 諧與子女之故百般隱忍,其亦曾連續四個月每日要求伊與之 進行性行為,並以伊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伊有外遇, 並每日檢查伊手機且常於半夜叫醒伊,逐一詢問手機內每則 與他人之訊息致睡眠時間不足,且其長期通宵玩電玩、抽菸 ,巨大聲響及刺鼻煙味干擾伊睡眠品質,且時以:伊年紀大 、找不到工作、找不到人愛、事業發展不起來等語否定及貶 低伊致罹○○○○○症候群,而需長期心理諮商以降低其行為所 致之心理創傷。被告復於111年1月21日與伊口角衝突後,砸 碎伊手機並為拉扯推擠,致伊手臂及膝蓋多處紅腫瘀傷、右 髖部腫脹疼痛而活動受限、右上臂髖周軟組織損傷,且有隱 匿性骨折之虞,並將伊逐出伊所有之○○址處房屋旋鎖上大門 ,經鄰居協助報警,其向警員承諾嗣不再進入該屋,惟竟於 同年月22日再次進入屋內,並將大門上鎖而拒伊及子女入屋 ,伊為免流落街頭,本欲前往兩造共有之○○省○○市房屋居住 時,其稱該屋已換鎖,且多次以訊息威脅將出賣該屋,致伊 等二人流落在外無處安歇,僅得前往○○市依親,其不曾擔慮 伊等二人狀況,且於兩造對話間均以「前夫」自居,並表示 :「我願意跟你離婚」,堪徵其已無維持婚姻意欲,甚向伊 炫耀己具包養他人之經濟實力,並要求伊介紹包養對象以此 凌辱伊,而兩造自111年1月22日起即分居至今。被告另於11 1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屢屢以外遇、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無端指控致伊不堪其擾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又伊曾任 職於被告之家族事業公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3 0日之期間,竟將公司虧損原因不實指摘係伊勾結員工與供 應商,而不法挪用公司款項所致,其甚於與子女視訊時以子 女態度不夠親近為由,自111年4月起甚少主動發訊息或來電 ,或伊於原定視訊時間去電時,即時常未接,再以未視訊為 由拒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對伊為經濟制裁,並要求伊贈與 其以大陸地區房屋,俟兩造離婚且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令其滿 意之安排,始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上述經濟控制構成精神上 家庭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因被告前述各該行為已生無回復 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 前段之離婚事由。子女自出生以降即由伊親為照撫,母女親 情依附關係緊密,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而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無於110年毆打原告、連續數月每日要求其進行性行為、 以其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其有外遇、每日檢查其手機 、深夜叫醒原告詢問其訊息內容,或長期通宵耽溺電玩、抽 菸、否定及貶低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其自承曾對前妻家暴, 僅係向其澄清己不會打人。兩造111年1月21日衝突起因原告 先於聖誕節與國曆新年期間謊稱至○○市房屋過夜,而不願與 伊及子女在○○共度假期,甚至要求分居,然實情係至○○省○○ 附近某處過夜,又於短短三週內即111年1月21日再次表示欲 離家至其異性友人位於○○省○○市留宿長達一週,伊未拒其所 請,然要求其結束後應返家致兩造生口角爭執,因伊業多次 請其說明均拒予回應,始質疑其外遇,故非無端不實指控, 且伊於111年1月30日稱己欲發展其他男女關係僅係出於一時 情緒性非真意之表示,嗣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己願改進、希其 返家,自無何家暴行為,且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原告手機係兩造爭執過程不慎摔至地面受損,兩造互有 輕微拉扯,伊對之無任何過當、傷害或其他家暴行為,其就 診紀錄僅記載右上臂輕微瘀青、右髖關節輕度腫脹,醫囑告 知多休息,減少活動3天即可,是其傷勢輕微,僅係一時口 角拉扯且伊將原告抱出然將之放下過程中不慎讓其碰撞所致 ,伊亦反省己之行為而向之請求原諒,伊僅負氣將門鎖上約 一分鐘,並無驅趕原告或不讓其返家之意圖,不意其旋即報 警,因○○市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故警員依其所求,請伊 當晚暫勿返回該房屋,故當晚實情為伊遭原告趕出住處,而 非原告所述其遭伊驅趕。被告並無111年1月22日更換○○市房 屋門鎖及拒其與子女返家之行為,而係原告未考慮伊之意見 ,堅意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並表明不願再與伊相處,而拒絕 返回○○市房屋居住。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仍可自由進出○○市房 屋,尚入屋取走首飾、重要物品及打開屋內保險箱,然其未 於○○市房屋居住,伊係被動聽從家中成員一再要求而更換該 屋門鎖,並非主動為之,伊換鎖後後亦傳送房屋門鎖密碼之 訊息予原告,其應舉證該密碼無法進入○○房屋,其曾於111 年2月4日向伊表示:「我不想去○○生活」,經伊努力挽留仍 遭其拒絕,故其主張於爭執後數日欲返回○○市房屋居住因伊 換鎖趕出家門致無法回家僅得前往○○市依親為不實。原告一 直拒予說明異性友人、外遇等事且不願溝通被告,甚擅自返 回臺灣,以營造兩人分居情事,該分居狀態非可歸責伊,伊 因原告返臺後之冷漠及無端指責,始無奈偶爾向其表示願配 合離婚,然此非為真意,且伊亦向家人表示不願離開原告, 願意改變己身行為,請求家人勿再有讓兩造離婚之舉措及言 詞,祈家人理解等語,是伊確有坦承錯誤、挽救婚姻之行為 及維持婚姻之意。被告指稱其外遇、挪用家族公司公款之行 為時間係其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斯時已無同居,故 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居之虐待要件,而原告任 伊家族公司財務主管,因於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就其經辦單據 核銷異常情形,遲未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伊始向原告表示: 「既然你不說清楚那自然所有責任跟損失都算在你頭上,這 哪家公司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該訊息係屬原告工作領域, 而無涉兩造同居情形,難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11 1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攜子女返回臺灣後,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且要脅稱:「如果被告不想支付任何費用或拿10元 人民幣抵付網路流量費用,原告即不可能準時視訊通話」, 因迫於無奈,始向其表示願按次給付一定金額款項,以換取 其安排伊與子女視訊機會,然原告於伊給付費用後,仍常藉 故拒絕視訊,而其於本件訴訟程序竟謊稱:伊要求與子女每 視訊10分鐘始給付人民幣200元,係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負扶養義務無正確認識,或謂伊經常未接電話據此進對其經 濟制裁云云,係與事實不符所為刻意誤導本院之主張,而兩 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對話均發生其搬離○○住所後,因兩造 並無同居事實,故不該當上揭民法規定同居虐待之要件。原 告自兩造於99年結婚後以至兩造111年1月21日爭執前,未曾 至精神科就診,直至該日爭執後始有該科就診紀錄,是該證 據係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且其所提諮商證明書或精神衛 生中心就診記錄係諮商心理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非 心理師親自見聞,故不得執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故伊無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其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原俱任職於被告父母經營之公司,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亦 由被告父母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支付,被告父母買受之多處不 動產亦由原告負責收租,以供兩造與子女生活之用,故原告 主張伊幾未負擔扶養費一節係屬虛偽。伊直至本件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在未經伊同意 擅自將子女帶至大陸地區,其未經伊同意,屢屢變更子女住 所,損及其生活及學習環境之穩定,以先行帶離子女之方式 營造其係主要照顧者之假象,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並隱瞞子 女居住及生活情形以阻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並以倘伊未支付任何費用或網路流量費即不可能準 時視訊等語相脅,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被告無何侵犯子女身 體自主權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間爭執僅受有輕傷即速報警 驗傷一節可知,倘伊確有該行為,原告豈會遲於111年4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5月1日始帶子女至精神科就診,且 於起訴後即未繼續安排子女諮商,可徵原告係虛偽塑造伊為 惡劣父親之形象,而非善意父母,而伊與子女間相處互動自 然,並無諮商證明書所載:子女不願想起跟爸爸有關事情、 子女敘述爸爸之行為時,會出現緊張、壓力之肢體語言等情 。伊任職家族企業,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工時彈性而配合子女 作息時間,每日照顧其起居,接送上下學,得即時關心其生 活及在校學習狀況,且伊及家人現均自大陸返臺居住,故有 祖父母、叔叔、姑姑支援照撫系統,而原告在大陸地區欠缺 支援系統,週一至週六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顧子女,週一 至週五均由子女獨留於住宿學校生活,子女未能即時獲得家 人溫暖愛護,不利其發展與親人間之情感交流,原告不惟強 迫子女連續更換住居地損及其穩定成長,尚於己無力親為照 護情形下,逕將子女送至寄宿家庭就讀,剝奪子女與伊及父 系親屬間之情感聯繫,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 是倘本院准予離婚,就兩造親職能力、支援體系、經濟能力 、善意父母之各層面相較,子女親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丙○○,兩造自111年1月21日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分居至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現與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各情,有載明原告 右上臂散布小出血點、右髖節周圍輕度腫脹、活動稍受限、 髖周軟組織損傷之○○市松江區醫院自費就診紀錄冊存卷、起 訴狀得憑(本院1卷第104、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 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屢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至不能回 復程度之重大破綻、親權應由何造行使,爰論敘如下。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㈠依卷附兩造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月29日、同年8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自承 有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兩造○○市住處驅離之行為,且於翌 日詢問原告何時委任律師辦理相關程序,並要原告另覓棲身 處所,將不再供屋居住,並找搬家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稱 伊已覓得律師,請原告提條件並拿取相關文書,同年月30日 又稱:伊隨便放出消息,就有人欲受伊包養,然伊要年輕的 ,不要再找老太婆,因伊受夠老太婆(按:指原告)了,並 要原告倘有認識條件不錯之友人,請其以朋友身分代為協助 宣傳,再於同年6月24日稱己須先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否則 無辜女子即淪為第三者,並以前夫自居,又於同年月29日稱 己願協調一個傷害最小之方式為離婚,祈早點結束將傷害降 至最小,伊無意願返臺與原告談離婚,要原告至大陸談離婚 ,兩造嗣再返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即可,並稱原告 不可無良分走伊所餘不多之資產,並鄭重表示:「我願意跟 你離婚」,再於同年8月10日稱:希望早點解決,讓伊處理 房子,並要原告取走物品及提供其在臺灣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由伊在臺灣之代理人與原告談,一切都如原告所願(指: 離婚)等語(1卷第108-111頁),及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抱 你出去的...沒小心放你下來等語(見1卷第503頁兩造對話 紀錄),足證兩造婚姻因111年1月21日口角爭執及被告強行 抱起原告將其驅趕出○○市住處之行為而有破綻,被告並多次 表達己願遂原告所意為離婚,而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已無何 夫妻在精神層面互愛、互諒、互重、互持之情份可言,堪證 其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其雖辯稱上述訊息僅係負氣之 一時性言詞,仍有維持婚姻意欲云云,然以被告自衝突翌日 乃至原告於同年4月提起離婚訴訟以至8月10日,均始終表明 兩造應委任律師儘速辦妥相關離婚手續,並要原告提出離婚 條件與取回留置屋內物品及另尋住居處,以利被告處理不動 產及早日再覓伴侶之前述各情,足認其毫無再與被告續營夫 妻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其稱無離婚真意,仍願 維持婚姻云云,係臨訟虛詞,實無足信,再衡酌被告於同年 3月31日向原告稱:讓你做一些事情表現出來給我家人看, 你自己不願意,那自然要經濟制裁(1卷第139頁)、同年6 月8日向原告稱:生活費不該再跟我要了吧(同卷第139頁) ,同年8月22日稱:至於房子希望你都給我,...就算離婚先 離了,○○(按:指子女)給我,當然離婚了,事情也都說清 楚了,我會給你○○帶的期間的生活開支,...希望你能好好 想想這才是最完美的結束(同卷第140頁);同年月25日稱 :不是不給孩子錢,而是不想給妳錢...反正婚後也沒看到 也感受到你要跟我過一輩子,那就當過客吧,不過○○我還是 希望你能多考慮一下她,讓我在臺灣帶她上課,你就週末來 看看她一樣的,說真的你帶,我也拿不出什麼錢來給○○(1 卷第141頁),可證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分居後, 已減縮原告及子女相關費用之給付,並再次表明彼此係對造 人生過程之過客,且要求應由己任子女之親權人,並於112 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位於該 地區之不動產提起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其前述各該行為 已嚴重動搖夫妻間在經濟物質層面互為支持、依存及精神層 面互愛、互依之婚姻基礎,且其屢屢表述結束兩造婚姻關係 及解消後之財產分配與子女由何人照顧之相關事宜,復酌以 兩造自該日起至今之分居事實,足證兩造夫妻感情已甚淡漠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渠等感情業明顯破裂,已無夫妻感情 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 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 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 造破綻未至重大程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又其另執卷附己於111年2月14日寄送母親之訊息表明己不願 離開原告,祈家人理解,勿再有讓渠等離婚之舉措及言詞( 見1卷第507頁對話紀錄),謂無離婚真意云云,然未提出其 自兩造分居以降有何實際修補兩造婚姻破綻或調整己身行為 抑或試圖與原告溝通以弭消兩造爭執、歧見之證據,自難採 信,況佐以其自分居起以至8月於本件訴訟外,仍屢次寄送 上揭各該訊息向原告表達離婚一事,前已論敘綦詳,是認被 告不惟在客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續營 夫妻婚姻關係之意欲,故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縱被告所辯原告攜子女於111年2月返臺,致渠等分居兩地一 節屬實,惟此僅屬破綻原因之一,雖可歸責原告,然被告於 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住處驅離及嗣傳送上揭訊息之行為, 亦為兩造破綻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 第1055條之1、第1089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 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因渠等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酌定親權,即屬有據。而本院就親權 酌定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 會)、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依序訪視調查被告、 兩造及子女,兒權協會訪調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 具親權行使之意願及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子女自兩造分居 後因係與原告同住,故被告無法掌握瞭解子女之現況,是就 親子關係部分應參酌子女之訪視報告以瞭解其對被告之看法 始為客觀。「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自兩造分居後均與 原告同住,被告對案主與原告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雖 具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亦能負起養育案主之責,然仍應瞭 解案主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及案主之意願做綜合考量以為裁判 ,因案主現為10歲,已有自己之想法及一定程度之判斷力, 倘案主有明確表態其意願,則可優先尊重其意願做親權之裁 判歸屬,建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見1卷第308頁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略為:「 總結報告」: 一、 兩造親職能力:(一)對未成年子女了解: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事件掌握較被告高,原告能清楚細緻描 述未成年子女事件。雖因原告實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 者,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有一週一次之聯繫,惟就家調 官了解,被告對於關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並不熟悉 ,故面對家調官向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事項,被告所述有限 。(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 經家調官了解,自過往兩 造同住時,原告忙於工作,被告多埋首於電玩遊戲,故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平時互動少,而兩造相較,以原告給予之關心 、陪伴相較被告多,兩造過往共同生活時,未成年子女事務 多由原告處理。2.家調官於112年10月29日,觀察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然被告多 停留於物質條件之介紹、請未成年子女傳話予原告,較少與 未成年子女間有情感上之交流。(三)友善父母情況:1. 經家調官觀察、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原告無 過度拉攏未成年子女之舉,使未成年子女面對許久未互動之 被告,無抗拒、忠誠衝突之舉。2. 家調官安排同年10月29 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互動過程中,被告、被告 家屬不時會請未成年子女做為傳話角色,甚面對家調官提醒 ,被告仍繼續表達,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兩造爭執 。二、 未成年子女情況:「對兩造之想法」:1. 未成年子 女能清楚描述與兩造間互動之情況、及兩造間之差異。例如 ,原告情感上陪伴給予較多,而被告則是物質條件較佳。2. 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互動自然,而與原告間之肢體接觸較多,未成年子女會主 動靠近原告、貼近原告手臂。三、 建議:「親權」:綜上 ,原告親職能力較佳,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掌握度高 、具備基本友善父母觀念、保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聯 繫,故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見1卷第425頁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證兩造均具親權行使之基本意願、 亦俱有供子女生活之經濟能力,而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 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 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復斟以子女向家調官明 確表示其不欲至法庭為陳述,僅願由家調官轉達其對親權酌 定之保密意見內容,有家調報告、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 憑(1卷第427頁、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故本院認應由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  ㈡依前述兒權協會、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親職能力較被 告為佳,就子女情感上陪伴較多,且就子女之生活狀況與相 關事務,原告掌握程度亦較被告為高,且具基本友善父母概 念,並保有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聯繫,復酌以被告現雖已與 子女維持一週一次之聯繫,其就家調官詢問關於子女相關事 項仍所述有限,難認其有瞭解、關心或參與子女生活之積極 意願或態度,且衡被告於家調官面前所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互動過程中,其及家屬不時請子女擔任傳話角色,經家調官 提醒,仍繼續表述而未止歇,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之舉措,難 認其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而子女前已因兩造婚變衝擊及分 居,致其照護環境及就讀學校之更迭,基於子女適應之現狀 維持原則,及上揭所述兩造親職能力之比較即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原則,暨參酌子女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 會談紀錄),故本院認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應係符合其 最佳利益,被告辯稱應由己任單獨親權人云云,為無可採。 因子女既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情感層面之對立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歸由何造取 得之財產爭紛現仍未決之影響,致就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 養、撫育相關事項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故 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㈢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囑託家調官調查,而兩造就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均當庭同意家調官所建議之方案(見2卷第1 07-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斟以子女就會面交往所表達之 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會談紀錄),及考量其係兒童, 甚須父母雙方共同愛護關照以促其人格正常健全發展,而父 女親情屬自然人倫天性,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復斟衡 其現就學及生活之作息情況及兩造現分處臺灣、大陸地區, 惟偶有同處一地情事,而認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可採,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件 所示。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應准予離婚,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子女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及酌定由其 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子女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有程序能力,關於其欲採直接或間接方式以表達關於親權 及會面交往方式意願之選擇,基於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而享有 程序選擇及程序處分之權能,即應予以尊重,其既向家調官 明確陳述己不欲直接向本院表達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 意願,期待由家調官轉達(見1卷第427頁調查報告),即無 從強以直接聽取其意願之形式或所謂程序主體表意權保障為 名,行侵害其本享有不直接表述之表意自由與權利之實,故 本院未再通知子女到庭重複表達此部分之意願。又原告陳明 就本件離婚之訴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選 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被告有無不堪 同居之虐待行為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 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1. 平日: 每週六、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期間,被告得以視訊軟體與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每次以15分鐘為限,原告應提供單獨視訊空間予子 女,倘兩造同意,得延長視訊通話時間。 2. 寒暑假: (1)寒假:被告得增加1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 。 (2)暑假:被告得增加3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5日起 算。 (3) 上開增加照顧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 倘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 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 農曆初六後接續計算。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 疊者,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3.農曆過年: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回子 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指定之處 所由原告接回。被告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原告指定之處 所接回子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 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接回。 4.於子女滿16歲後,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決定之。  注意事項: (1)倘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位於同地區,則被告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晚間 8時,兩造接送方式及處所同上述3.。 (2)倘兩造位於不同地區,被告負擔子女去程機票,原告負擔 子女回程機票。兩造最遲於搭機日10日前,應告知對造接 機時間。 (3)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處所,得經兩造協議為變更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 期或保留。原告不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而安 排子女之才藝課程。 (4)兩造接送子女時,均應交付、返還子女之健保卡。 (5)被告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完成及課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6)子女倘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至遲不晚於6小時,即時通知對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 應善盡其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時通知原告。 (7)倘一造欲偕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經對造同意。 (8)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反抗、蔑視、敵 視、厭惡對造之觀念。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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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1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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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紫瑩(原名張梨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97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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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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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015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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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際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元長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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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02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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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耀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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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胡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44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316-20241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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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易桃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996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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