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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 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 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重建系爭公寓 大廈之決議,卻遭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 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 起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 (二)惟就上開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卻使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進而認系爭公寓 大廈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即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透過多數暴力,迫使不同意合建分屋之聲請 人出讓所有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較 於系爭規定一及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之命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 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 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 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 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 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 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所定重建事由之認定;並對聲請人所為系爭公 寓大廈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不符合管理條 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抗辯,為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符合重建事由,尚無須經建築主管 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等語之論斷。 五、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 尚不得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 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 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 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5-20250310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許雅雲 蘇士豪 蘇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郭恩輔、陳有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雅雲、蘇士豪、蘇芳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各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二、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本院 卷第99頁),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 、陳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新臺幣(下同)3,282,492 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雅雲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相同,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乙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許雅雲 3,282,492 2,000 2 蘇士豪 1,000,000 2,000 3 蘇芳儀 1,000,000 2,000

2025-03-10

KSDV-114-勞補-36-2025031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被 上訴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繕之廠商雖依個人經驗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發生淹水之原因,堵塞點為立管、通管長度10米,然當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管時,該處已無淹水之 情形,而上訴人社區係1樓至13樓之社區住宅,倘若造成系 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確實為公共管線之立管堵塞,系 爭房屋理應持續有大量之污水逸出,況若立管堵塞,豈會僅 有被上訴人之3樓住處淹水,同棟2樓、4樓卻無淹水之情形 ,可見被上訴人住處應係私管堵塞而非立管堵塞。  ㈡另依照上訴人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若如廠商所述堵 塞點與通管長度約為10米,堵塞之位置應大略為二樓地板與 一樓天花板間,則立管堵塞時,同棟二樓室內理應先行淹水 ,然二樓卻未有淹水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住處淹水乙事, 應係其屋內私管而非公共管線之立管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該承租戶在屋內如何使用排水系統,實非上訴 人所可控管、瞭解,而被上訴人三樓住處屋內發生淹水時, 同棟其餘樓層均未有同樣淹水之情事發生,自可認被上訴人 住處係屋內之私管堵塞,非公設之立管之堵塞,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乙事,乃係系爭房屋內私管堵塞所造成,與上訴人社區之立管無涉等語,然原審參酌上訴人社區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淹水之原因,乃係上訴人社區之公管阻塞所致,且依照該協調會之會議內容,確實記載「管委會之基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組成,本次事件發生點係屬住戶屋內約定專用部分,雖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棟公管...」(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卷第45頁),上開會議內容,既係上訴人社區自行稱「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點公管」,該廠商又僅係偶然至系爭房屋修繕淹水乙事,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該廠商實無必要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而既係由到場修繕之專業廠商認定淹水之原因,乃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造成,原審以此認定上情,該認定過程確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⒉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依照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倘若確實係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則同棟2樓、4樓應有相同淹水之情事乙節,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推斷其他住戶亦應發生淹水乙節,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既僅係其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 義務,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進而污水倒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內,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0

TYDV-114-小上-15-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債 務 人 李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4,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520-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國峯 被 告 藏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三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2025年2月1 1日違法公告之決議「確認無效」,然「撤銷決議」與「確 認決議無效」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是原告 應清楚表明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納裁判費20,805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4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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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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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王生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46元,及自民國10 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8,993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 個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 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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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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