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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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姿婷 相 對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姿婷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 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 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也曾向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 意,請本院更正公文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度司字第5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曾函 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任公司檢查人之會計師,然無會 計師願任,聲請選派檢查人王勝弘則具狀,請求選派吳姿婷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因而於113年5月7日選派吳姿婷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將裁定送達吳姿婷會計師,吳姿婷會計師收受裁定後並 無抗告,相對人公司亦無抗告,裁定因而確定。此後本院於 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1月12日函請吳姿婷 會計師將檢查報告惠送本院,吳姿婷會計師至113年11月15 日始具狀稱其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也曾向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意,請求 本院更正公文等語,本院認為吳會計師所稱「未曾同意擔任 檢查人,請求更正公文」之意思,有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之 意思,依上述第二段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 ,吳姿婷會計師既不願擔任檢查人,即難期待吳會計師對相 對人之檢查事務得以進行,故裁定解任吳姿婷會計師之檢查 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6

PCDV-112-司-58-202411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弄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舒云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劉秝蓁即劉洛妍即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二分之一),及同段八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舒云因求學期間其母以其名義 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卡債,致其債信不良而無法貸款、開立支 票等節,且與被告為親密伴侶關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 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出資、經營者均 為莊舒云,同時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及 其上同段88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辦公處所,是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間,莊舒云之 債信問題獲得解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莊舒云,惟 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公司則有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利。系爭房地本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並持續使用 及保管所有權狀,對外亦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此由繳 付貸款、稅捐、裝潢費用及相關文件之正本均由原告公司保 管可資佐證。原告公司前已於111年6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 ,縱認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至遲則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公 司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 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21-22頁)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審重訴卷第23-31 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審重訴卷第33-38頁)、系 爭不動產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審重訴卷第 39-44頁)、貸款繳納明細、原告公司合庫存摺封面、被告 中信及合庫存摺封面(審重訴卷第45-59頁)、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審重訴卷第61-72頁)、鄰 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111- 115頁)、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547號偽造文書案開庭通知( 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67頁)、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本院卷第69-70頁)、 莊舒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73頁)、原 告公司中信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1-296頁)、原告公司合 庫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7-304頁)、莊舒云中信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05-311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13-315頁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58至363頁)大致相符,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公司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重訴-13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張朝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育有1子(即被告)、3女,為求穩定生活, 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當時原告子女僅被告為成年人,原告遂與含被告在內之 4名子女商討約定,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賦。嗣109年間,原告長 女張勝喬、次女張梓瑩亦與原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事宜 ,被告自始未曾負擔任何費用,亦對家庭未予聞問,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 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 卷第19至25頁)為據,並經原告長女即被告胞妹張勝喬到庭 結證稱:我們全家本來住在二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的房子,是跟二姨承租,嗣因我爸爸在100年間車禍過世 ,二姨叫我們1個月內搬走,因為二姨希望將上開房地以更 高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是我在廣告單看到系爭房地在出售, 遂攜同原告一同去看,因時間匆忙,看完便決定購買,後來 我們一家就搬到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售價8百多萬,分 別付現金1萬元、10萬元,又匯款127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 出的,當時因為父親過世,原告很消極,又希望我們不要被 房東驅趕,要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原告就跟我們4個小孩( 被告、我、張梓瑩、張雅涵)商量,要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 小孩名下,當時僅被告成年且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跟我們 4個小孩就談好,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的 貸款由原告當保證人,房貸都是原告在繳,被告從來沒有繳 過房貸,我跟妹妹張梓瑩工作後都會拿錢給原告,協助原告 還房貸,當時我們年紀輕,不知道可以用匯款,都是拿現金 給原告,再由原告連同她自己的錢,存到房貸銀行第一商銀 的被告帳戶,再讓第一商銀直接扣款繳納房貸,後來被告在 我大四畢業後突然離家,我們都不知道原因,也都找不到他 。我父親在世時,被告就有在工作,但從來不出任何家庭生 活費,那時候父母親就知道被告比較沒有責任感,所以父母 親不可能是要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只是因為當時只有被告 成年所以才先登記在他名下,這個被告也知道,討論的時候 他也在,被告的意思就是他不要出房貸,要怎麼處理由原告 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而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 ,此於不動產之情形,「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 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 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 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作為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 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況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為 預告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非可准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9) 全部

2024-11-22

TNDV-113-訴-1386-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774-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侯進華 侯讚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侯莊美蓉 訴訟代理人 侯焜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為親兄弟,3人於民國8 4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 1,7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3人開設鐵工廠 之用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 進華出資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 00,000元,侯焜煜出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 司盈餘出資1,643,498元,約定3人平均取得,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受限於土地法限自耕農方能買受 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取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侯莊美蓉名義下,登記後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由原告侯進華保管。依上,總計出資7,338,498元( 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00+1,643,498=7,338, 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 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1,643,498÷3)】÷7 ,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0000分之4698{計算式 :【2,900,000+(1,643,498÷3)】÷7,338,498=0.4698}。 購地後兩造均有在鐵工廠生產營運,系爭土地除鐵工廠以外 之土地則由原告侯進華種植水稻,近年原告侯進華因年紀漸 長、配偶受傷,未再從事鐵工之工作,又法律有關農地限制 登記之規定有所改變,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 通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土地持分登記,被告收到律 師函後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侯進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系爭協議書內容及「侯焜煜」、「 莊美蓉」的簽名都是侯焜煜寫的,其中有載明需有每個人的 蓋章及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用印,代表原告侯進華沒有把 錢給侯焜煜,且原告是近期才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不知道 原告是何時用印及簽名,系爭協議書的原本被原告侯進華拿 走,侯焜煜只有影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3人於84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原告與侯焜煜3人開設鐵工廠之用 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進華 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00,000元,侯焜煜出 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司盈餘出資1,643,49 8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給原告共有,故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其配偶侯焜煜所書寫(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原告 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侯進華 已經依照契約書約定交付2,350,000元,且其給付方式為自 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出2,350,000元,並至農會匯款給賣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與侯焜煜3人於84年4月 間共同出資向邱聰利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於84年7月24日價 金全部交清,並於84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 )。又系爭協議書係侯焜煜於85年1月26日所書立,有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方由侯焜煜所書立甚明。若原告 侯進華未給付2,350,000元,被告之配偶侯焜煜豈會在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出具系爭協議 書,並記載原告侯進華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進華又豈 會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有權狀正本?凡此有違常情,應認原告 主張:侯進華有出資2,350,000元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侯進華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亦自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侯焜煜交給原告侯讚發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原告陳稱: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侯讚發 、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 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 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㈤本院審酌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及侯焜煜合夥同有系爭土地並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原告2人 名義,如果以後可登記,原告2人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 地;⒉原告陳稱:原告侯讚發、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 等語,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⒊原告侯進華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 信原告主張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㈥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2人與侯焜煜總 計出資7,338,498元(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 00+1,643,498=7,338,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 (1,643,498÷3)】÷7,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 0000分之4698{計算式:【2,900,000+(1,643,498÷3)】÷7 ,338,498=0.4698}。  ㈦原告主張: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原告2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起訴狀及其送達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21、2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1頁)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發,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 、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 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協議書)(各人保管壹張證據) 民國八十五年壹月貳拾陸日因土地壹筆參人合夥同有土地地号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24-田6則0.一七九七公頃全部一筆現借用(莊美蓉登記)用於甲乙丙參人)甲於侯進華)(乙於侯焜煜)(丙於侯讚發)因以協議書為證 以免各人誤會。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甲丙貳人。所以用於前段做證據 如果以後可登記。甲丙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地去。現在前面蓋鉄屋貳間。填土。及尾錢公司出資的錢分甲乙丙所有。如果甲方乙方丙方要賣田要甲乙丙協議才可以。如果各人要賣要以前出資金加点利息給他。或是照舊價金給買方。如果甲乙丙方要賣。登記的不可為難)如果為難要負責全部金錢(田地每坪壹萬參仟伍佰元正)共有坪數伍佰貳拾捌坪正 錢總價金於柒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正)登記的人不可变賣如不照協議書要以全部負責任。以上要照協議書做證據每人以(手印)(簽名)私印為準(土地所有權單放在甲方保管)以下空白。 埤頭段田地出資表 甲方侯進華出資貳佰參拾伍萬元正 □(侯進華印文)  侯進華(簽名) 乙方侯焜煜出資肆拾肆萬伍仟元正 □(侯焜煜印文)  侯焜煜(簽名) 丙方侯鑽發出資貳佰玖拾萬元正  □(侯讚發印文)  侯讚發(簽名) 公司出資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正 支出鉄屋填土拕土造牆鉄支 未算前段:           登記人莊美蓉□(莊美蓉未用印) 莊美蓉(簽名)

2024-11-21

CYDV-113-訴-676-202411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 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 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 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 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 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 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 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 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 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 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 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 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 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 ,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 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 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 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 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 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 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 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 ○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 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 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 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 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 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 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 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 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 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 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 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 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 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 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 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 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 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 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 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 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 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 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 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 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 ,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 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 (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 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 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 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 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 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 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 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 ,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 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 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 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 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 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 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 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 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 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 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 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 (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 ○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 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 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 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 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 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 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 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 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 ○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 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 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 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 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 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 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 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 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 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 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 (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 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 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 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 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 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 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 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 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 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 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 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 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 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 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 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 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 、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 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 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 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 ○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 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 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 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 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 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 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 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 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 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 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 。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 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 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 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 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 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 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 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 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 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 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 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 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黃嘉能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 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 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另於113年8月15 日審結)為被告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新揚公司 之最大股東(持股52.3%)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 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 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 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新揚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公 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 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 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新揚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有澤公司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 公開收購新揚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 、新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 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 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 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被告黃嘉能於知悉系爭重大 消息後,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5個交易 日期,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等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黃嘉能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嘉能上開內線交易之行 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爭執,惟公司與董事間 屬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 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需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 分。被告黃嘉能早已於113年4月間即向長華公司之董事會成 員表達欲卸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5月31日於被告長華公司 股東常會正式宣告當日係最後一次以董事身分參加,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目前實務之穩定主流見解,被告黃嘉能 與長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表 示卸任時起」即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時(113年6月19日 )黃嘉能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 益,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惟抗辯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已卸任長華公司 董事職務,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黃嘉能是否於起訴前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 黃嘉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以被告黃嘉能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 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原告提起本訴具有訴 之利益: ㈠經查被告黃嘉能自100年1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擔任長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長華公司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228頁、第201頁)。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重大 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⒈發生變 動日期:113/06/28。2.法人名稱: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耀公司)。3.舊任者姓名:黃嘉能。4.舊任者 簡歷: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5.新任者姓 名:黃思穎。6.新任者簡歷: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7.異動原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8.原任期:111/0 6/17〜114/06/16。9.新任生效日期:113/06/28」。依該重 大訊息記載內容,黃嘉能係長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元耀公司所 指派之代表人,嗣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改派黃思穎為代 表人,改派生效日為113年6月28日,則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 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 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身分,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本件 起訴時已不具董事身分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4日長華公司 董事會line群組截圖(被證1)、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節 錄逐字稿(被證2)、Cmoney投資人留言為證(被證3)(見 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惟查,被告黃嘉 能於113年4月24日line群組雖表示「就在我離開董事會前夕 」等語,惟並未表明其何時離開董事會,且由長華公司113 年股東常會(會議日期113年5月31日)節錄逐字稿記載「今 天應該我用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股東常會跟董事會」, 可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之股東常會,仍以董事之身 分參與會議,另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異動」之重大訊息,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始改派 黃思穎為代表人,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 應為113年6月27日,已如前述,則113年股東常會確係被告 黃嘉能以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之股東常會,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與被證1、2之內容並無扞格,被證2、3尚無從證明 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於被 證3之Cmoney投資人留言,因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及留言之 動機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重 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 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 依上開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發生變動時即須發布 重大訊息,該變動包含辭職解任、任期屆滿等事由,故長華 公司於黃嘉能提出辭職時,應即發布重大訊息,而非等待法 人董事覓得新接任人選且新任人選就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 ,被告黃嘉能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長華公司未曾就被告黃嘉能辭任董事一事發布重大 訊息,而係新任者補選完畢並上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黃嘉能於起訴後始主張其於113年 5月31日已辭任董事云云,顯與被告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 發布重大訊息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 ,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 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 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 內發生者為限」。該條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黃嘉能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之後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 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 該次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 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 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 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 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 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 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84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 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 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 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 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時,被告黃 嘉能仍具有董事之身分,被告辯稱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訴 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查被告黃嘉能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意 思,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交易日期,自 行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張振榮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入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嘉能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白,並經高雄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519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嘉能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 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嘉能其餘幫助內線交易行為不成立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影響被告黃嘉能有從事本件內線 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公司董事 之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3-商訴-16-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幗英會計師 相 對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關 係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檢查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幗英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1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明窯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 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 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然因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裁定預付伊部分報酬新臺幣10萬元後,迄今仍不願給付,且 伊多次聯繫相對人提供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均遭其明示拒 絕,致伊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辭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 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 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就 此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 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 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出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 ,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 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 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 ,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 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尚未完成,如有再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應由關係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2-司-11-20241119-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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