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結帳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簡昱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昱圻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㈠消費本金:99,27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 息計算:5,97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 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270元 簡昱圻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41-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含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含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8,59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46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593元 陳含少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玉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33,92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62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25元 劉玉蓮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61-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順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順瑤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 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8,950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196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50元 邱順瑶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TCDV-114-司促-1364-2025020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宏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㈠消費本金:13,3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 息計算:53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50 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67元 陳宏彥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4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瑤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3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瑤琁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9,0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02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7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06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68-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信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信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9,500元整。(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136元 整。(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97-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

2025-01-22

KSDV-113-簡-22-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佳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佳儒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㈠消費本金:39,54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 息計算:1,97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 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 ):3,0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 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541元 謝佳儒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5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