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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債 務 人 吳冠璇即吳東開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冠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東開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115-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珍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203-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謝寶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春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趙春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春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4864-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正龍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張正凱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772-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侯志坤即侯金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52年度全字第8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陳燦堂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請求侯金裕給付貨款,前以本 院52年度全字第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假扣押執行 被繼承人侯金裕之財產,由本院52年度執字第848號執行查 封侯金裕繼承自侯和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在案。因被繼承人侯金裕已死亡,聲 請人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陳燦堂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有台南○○○○ ○○○○113年12月6日南市○○戶字第1130095357號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燦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 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10

TNDV-113-司聲-62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世豪兼羅明智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郭秀盆兼羅明智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文欣即羅明智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世豪、郭秀盆、羅文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智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豪、郭秀盆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7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349元 郭秀盆兼羅明智之繼承人、 羅文欣即羅明智之繼承人、 羅世豪兼羅明智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5349元 郭秀盆兼羅明智之繼承人、羅文欣即羅明智之繼承人、羅世豪兼羅明智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70-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王重雄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王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森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 王森源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用系爭 建物一樓經營長興木箱行,並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木材原 料、工具及小貨車等物品,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一樓堆置之大量物品無人 處理,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一樓,為維護聲請人權 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 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 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文君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3857-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劉瑞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瑞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瑞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發現上 開判決有漏列當事人之情事,遂提出再審之訴現由鈞院繫屬 中。被繼承人劉瑞鐘(下稱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劉 雹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 無配偶、子女,其他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瑞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月理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3707-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陳冠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榮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0

TNDV-113-司繼-4940-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 關 係 人 趙○誌 潘趙○棟 趙○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趙○心(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已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心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關係人趙○誌 、潘趙○棟、趙○棣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 關係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關係人並未拋棄繼承, 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 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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