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怡(原名林巧如、張巧如)前犯詐欺罪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民國112年12月26
日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2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