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死亡
後其繼承人於鈞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債權
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
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
件之被繼承人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聲-8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