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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死亡 後其繼承人於鈞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債權 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 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 件之被繼承人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聲-87-2024112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查得本院受理 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為明瞭案件狀況,請求閱覽該 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本票影本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然其聲請閱覽之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宗之證明,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告事件 並非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也未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相對人僅為該案件之關係人,實不明瞭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 要,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閱卷之理 由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 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2

TYDV-113-家聲-113-2024112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十六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許添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 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9

ILDV-113-司家聲-128-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 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 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 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 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 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 證等複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8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確定後,於113年9月 9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載明:「案號:112年度金簡字 第50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 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全卷)」等語,未敘明 賦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敘明聲請理由,且聲請人已非 屬「審判中被告」,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稽,而聲情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 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 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19

HLDM-113-聲-483-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姿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7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曹姿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就上開 案件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主文「壹」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偵訊影音光碟」、「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警察局內監視影 音(全部)」等節。就聲請交付「影音」資料部分,不合於 前揭規定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無從為交付; 且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判決書,亦未 見「證物明細全部證物」、「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 」、「警察局內監視影音(全部)」名稱之證據。就此,應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2024-11-19

TYDM-113-聲-375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陳東祥與陳東洋、 陳東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慈民之債權人,執有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6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 有提其石慈民為石朝清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書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陳東祥與陳東洋、陳東昭間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 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 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 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聲-3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鄒子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卷)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自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 公司)處取得,霖揚公司曾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霖揚公司於該案訴 訟中並未將該案訴訟繫屬告知聲請人,亦未請求法院為訴訟 告知,聲請人既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自霖揚公司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似應受該判決認定之租賃關係 所拘束,而無論聲請人欲透過租賃關係主張權利,或是將來 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皆有明瞭該案卷證資料所載租賃關 係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之第三人 ,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及臺南高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 7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審酌 聲請人雖為該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受霖揚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一事實曾為聲請人其 後為原告訴請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主張確認租賃關係主張權利及如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 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應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業已 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 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5

ULDV-113-聲-59-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爾洵律師為被告古雲瑄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確認本件事發經過,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 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 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 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0CH01 2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650635

2024-11-15

TTDM-113-聲-447-202411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八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八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被繼承人戴彼得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0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87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5

ILDV-113-司家聲-1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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