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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秉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1,060,53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3,000元後,於新臺幣19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3 ,6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8年中秋節過後即不正常 發薪,短付原告110年之薪資1,664元、111年之薪資348,167 元、112年之薪資26,20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補發之薪資7 萬元後,尚欠原告薪資306,034元。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 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經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 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541/720=2.75139),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另被告於原告入職之初承 諾保障年薪14個月,然被告108年度短付原告1.5個月保障年 薪,109年至111年完全未給付各2個月之保障年薪。總計短 付原告保障年薪7.5個月,共552,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前 董事長蔡昆熹陳稱被告公司將與美國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AMERICA GREAT HEALTH,美股代碼AAGH,以下簡稱AAGH)合 併並交換被告公司股票為AAGH股票,原告須先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才能於合併後換為AAGH股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 年8月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被 告從未與AAGH合併,現已無營業,自始即無可能與AAGH合併 換股,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合併後之AAGH股票,乃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 1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總計被 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欠薪306,034元、資遣費202,502元 、保障年薪差額552,000元、不當得利19萬元,總計1,250,5 3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保障年薪差額、不當得利 等項合計1,250,536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單、存摺翻拍照片、錄取通知書、匯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明確,並有玉山銀行檢送之原告106 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短 少1,664元、348,167元、26,203元,扣除112年1月2日、4月 25日補發之7萬元,尚有306,034元之欠薪未付,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記載,被 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個月,惟被告108年僅給付12. 5個月,尚有1.5個月保障年薪未付,109年至111年度則均未 給付多於12個月之保障薪資,則原告請求保障年薪差額7.5 個月,合計552,000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勞退新制 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3,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可憑。而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 541/720=2.75139),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 計算式:73,600×2.75139=20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因聽信被告公司 前董事長蔡昆熹所稱,被告公司將與AAGH合併,換發美股云 云,而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擬先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再於合併後取得AAGH股票。惟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募資, 讓原告取得股份,亦未與AAGH實際進行合併等情,業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從未被AAGH併購,員工認購股權從 未提到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現被告公司電錶已拆,未 再營業等情明確,則被告顯無與AAGH併購情事,日後亦無交 付原告AAGH股票可能,堪以認定。被告既以不能給付之AAGH 股票為契約之標的,應認契約無效,原告交付被告之19萬元 款項並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1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 遣費、不當得利,合計1,250,536元(計算式:306,034+552 ,000+202,502+190,000=1,250,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遣費合計1,060,536元部分,核屬 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請求不當得利19萬元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勞訴-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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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官美華即安鑫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肆拾元、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 通知「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並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 ,027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2,973元(40,000元-27,027 元=12,973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 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973元、 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勞工退休金2,400元,以 上金額共19,296元(12,973元+1,667元+2,256元+2,400元=1 9,29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約定每月40,000元之薪資結構,包括「被告未就原告投 保勞、健保」之補貼,且被告聘僱員工人數未達5人,故被 告亦不受「應就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法令限制,從而,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並 非蓄意延滯薪資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妥適。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40,000 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次月(10月 )不予續聘」;且被告僅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部分 薪資27,027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招聘、解聘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證述明確,有本院影印存查之該案 筆錄資料可供勾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 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 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 每月40,000元,而被告則僅給付111年9月薪資27,027元,因 被告未能提出其短付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 元)之適法根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2,973元(40,0 00元-27,027元=12,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 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資遣(111年9月30日) 前之平均工資,即為當月工資40,000元,故原告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7元(計算式:40, 000元×1/2×1/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 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 受僱於被告,當月工資係4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告每月提繳工資為40 ,1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元×6%=2,40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提撥2,400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一併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惟「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 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 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 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 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 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 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 、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 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遑論由勞工逕援上 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轉向雇主要求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當然不曾依 法提繳勞、健保費,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 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 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 所受損失」迥不相牟,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尤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 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 、勞保,乃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自係欠缺根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 元(計算式: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1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4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勞小-19-202411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頴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上訴人即雇主違背勞工法令,故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經客戶多次投訴,且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資遣費云云。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為 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經客戶禁止入倉即自動離職 ,或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造勞 動契約何時終止及終止事由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高雄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於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於111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及其中36萬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6條㈡約定,若被上訴人遭 客戶禁止入場工作,須自動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 日經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禁止入倉工作,且於翌日歸還貨車鑰匙,足見被上 訴人已自動離職,而上訴人於收受鑰匙時,亦屬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曾建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 及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其入倉為復職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 條件於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契約已不能成就,又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已終止(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 以原審所陳: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起曠職,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置辯,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上訴人無 從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36元,及其中36萬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 為77,15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再於101 年3 月13日復職。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應 為462,93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於111 年6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 年6 月8 日起終止契約 ,並該信函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補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約定:若員工有被客戶禁止進入廠內, 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本公司並均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故於111年6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6月8日起終止契 約,並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41頁),且上 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73,826元,於被上訴人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時,仍未補提繳勞退金,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繳 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4 6頁),並有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11210304170號函及所附原 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25至30頁)。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已約定:若有被客戶禁 止進入廠內,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上訴人並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3日 遭客戶太古公司禁止入倉,於同年月24日歸還貨車鑰匙,屬 自動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收受鑰匙即屬終止契約,故不再以 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上開勞動契約約 定及太古公司寄送禁止被上訴人入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 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上訴人改以上 開約定內容,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為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認無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維持二審法院闡明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之情。其次,太古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111 年 5 月23日夜間,被上訴人因口出惡言、言語恐嚇,要求禁止 被上訴人入倉之情;惟上情縱使為真,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上開六、㈡約定,發生禁止進入客戶廠內時,應由被上訴人 自動離職,或上訴人不經催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否 認當時已自動離職;又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發送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23日夜間送貨對 客戶太古公司工作人員恐嚇,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休息一段 時間,待與客戶溝通後再復職,…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復職 ,及「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8、119頁);且於原審書狀記載:被上訴人遭客戶 投訴後進辦公室,旋將車鑰匙放於桌上,聲稱自111年5月24 日至6月10日申請特休假,但自同年6月11日起無故未上班, 未辦理請假,屬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 依上訴人上開信函及書狀所載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太古公 司發生爭端後,上訴人當時請被上訴人先休息,待與客戶溝 通後,再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即申請特休假獲准,上訴人尚 函請被上訴人特休假休畢後至公司辦理後續請假手續等情, 故上訴人之員工縱曾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然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辦理請假手續等,顯然知悉當時尚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建 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入倉為停 止條件,嗣因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行為,屬 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鑰匙時,已有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與信函及書狀內容未合,自無足採。  ㈣承上⒉,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7,156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資遣費462,936元(即77,15 6元×6),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0日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變更追加書狀之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變 更追加書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 審卷三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936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 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13

KSHV-113-勞上易-33-202411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奕強 被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19時57分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外,另受有第 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5-6)、 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除胸部 挫傷及暈眩外,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未因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給予伊職災假174日,並認定伊 曠職100日,其餘74日認定為事、病假、特休假,伊因此受 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伊月薪5萬7,1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保險 補償4個月22萬8,400元;另伊於職災期間為爭取權益而請事 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職400小時 ,受有損害22萬4,200元;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萬5 ,800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8,4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系爭事故翌日至○○○○○○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 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自11 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伊皆有准假,並無不准 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中自承其沒有受傷,於事發 1年後才向伊通報系爭事故,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1年9月1日就上訴 人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故系爭傷勢僅為普通疾病, 非職業傷害。上訴人另以頸部復健為由向伊申請公傷假,請 求此期間請事、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勞工保險 薪資補償、爭取權益而請假之損害、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就下列㈢部分 誤載為111年3月22日,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  ㈠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工程師, 於110年1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2,800元,111年1月起 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7,1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駕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發生車禍,翌日至新竹○○分院急診,經 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㈣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就系 爭事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上訴人對此核定並未申請 審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為無 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另主張受有系爭傷 勢,屬於職業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 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分院急診,診 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新竹○○ 分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再 度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沒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卷第6、8頁)。嗣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分院 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第4至第5頸椎滑 脫」,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111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4-5) 」,同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 椎滑脫(C3-4)、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 門診就醫治療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97、209、211頁)。 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約半年所製作之兩次警詢筆錄及 其於110年12月13日始因系爭傷勢就診等情,尚難認上訴人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參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勞保局以:經本局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胸 部挫傷、暈眩」為110年3月19日車禍所傷,為職傷,合理給 付至110年4月18日。另台端110年3月20日急診主訴昨日車禍 胸痛、頭暈,並無頸椎不適症狀,依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 及111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所述系爭傷勢,故 台端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 。系爭傷勢核屬普通傷病等語為由,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 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新竹地院卷第229至230頁)。再觀○○○新竹分院113年8 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 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 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 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見本院卷第11 9頁)。綜合上開勞保局之意見、○○○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 知本件業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且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 。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即非職業 傷害,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 認定為事、病假及特休假與得請職災假174日之薪資差額損 害50萬元、職災期間4個月薪資保險補償22萬8,400元、請事 假、病假、特休假、曠職之損害22萬4,200元、○○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7萬3,598元、○○○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萬8,488元、 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禍醫療費用17萬1,015元,於法尚 有未合,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113 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 卷三第201至203頁),該部分核屬條文規範,並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緊急陳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裁定文事」狀,主張其原向新竹 地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勞保局為被告,經新竹地院分別 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北高行法院審理,惟近日收受北高行法 院駁回之裁定,造成勞保局免責,請列全部被告於本件判決 等語。查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 號裁定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至原法院、勞保局至北高行法院審 理(見新竹地院卷第295至300頁),該裁定業已確定,勞保 局部分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2萬8,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勞上易-22-2024111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文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於11 2年12月21日下午,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搬走生財 器具,公司負責人同日消失無蹤,公司也從翌日(22日)起 停止營業。被告雖有發給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但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199,569元,且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共84,905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112年7月至12月薪資按月依序為32,166元、50,423元、 48,294元、46,710元、46,393元、45,500元,故其離職前六 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4,914元,資遣費應為185,208元。又 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人搬走可變賣物品,但仍給付原告12 月薪資45,500元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至於資遣費 部分,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此可從原告曾於113年9月將上開 電腦及軟體金鑰歸還被告友人處,並表示因向勞保局申請墊 償,故無繼續留存金鑰之必要,足證雙方確實有此以電腦及 軟體作為資遣費對價一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12月21日。  ㈡112年12月21日,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 具。  ㈢被告有發給原告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突遭 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具導致停業,被告曾給付 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後經新北市政府 認定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歇業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定 屬實,故應認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  2.「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經認 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如下:   ⑴112年6月20日至30日為15,460元(46385/30x10)。   ⑵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按月依序為48,209元、50,423元、4   9,337元、47,735元、47,436元。   ⑶112年12月1日至21日為31,857元(45500/30x21)。   以上合計290,475元,故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8, 413元,資遣費應為199,569元(48413x基數4又88/720=1995 69)。至於被告所抗辯的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是僅以被告於 該期間薪資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數字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原 告每月薪資單所載的實際薪資金額作為依據,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依據,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抗辯曾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項協議存在,即 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陳稱曾向公司借用電腦及軟體學 習,於起訴後經被告提及,故已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電腦及 軟體交給被告友人請其轉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陳稱確有 歸還一事(見本院卷第117頁),更足見並無作價抵銷資遣 費之事由存在。  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如實依原告實領薪資提繳百分 之六的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84,905元,有勞退金差額明 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簡-88-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 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 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 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 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 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 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 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 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 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

2024-11-13

TNDV-113-勞訴-11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士豪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 相 對 人 賴富長 李玉琪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 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 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係以勞工或其遺屬為原告,主張因勞工受有 職業災害,起訴請求雇主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為已足,縱 原告一併請求非雇主之人與雇主連帶補償或賠償損害,仍有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員工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 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5萬4,5 60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於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 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災害 ,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05萬4,56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符合「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3

PTDV-113-救-23-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 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 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 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 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 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 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尚 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DV-113-救-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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