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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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請人 林駿献即林家慶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 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 債條例第6條、第15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11頁), 已超過20日免徵之期間。本院前於113年7月22日以裁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補正附件 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費及程序費有無繳納,乃屬程序上合法與否 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分屬二事。故 本件聲請人未依裁定繳納聲請費及程序費,自不適用上開法 條,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7

TNDV-113-消債更-256-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渠等是否另有老人年金等相關 政府補助?如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洪欣儀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0-07

TNDV-113-消債更-443-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游彩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馬秀華 法定代理人 白崇廷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追加被告 白崇廷 白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白皓宇在中國安徽省○○監獄第○監區行刑期期滿釋放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 、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 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當事人因不可避之事由,以致無法到 庭應訊,對其權利之攻擊或防禦造成障礙,此對於當事人為 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請求權有所妨礙,因而設此規定。據 此,若當事人有因天災、戰事以外之事由,以致不能到庭參 與訴訟者,法院依其情形若有必要,即應考慮適用或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皓宇因於中國境內犯「開設賭場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於中國安徽省○○市○○○區○○○路 00號○○○○第○監區)服刑中,刑期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4 年3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書函(見本院卷第313頁 )及本院囑託送達之回證(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按。 雖民事訴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但如其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 解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利用視訊方式參與開庭,以保障其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 然本件被告白皓宇現於中國之監獄服刑,依目前之現實狀況 ,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以視訊開庭等相關機制 可供運用。如此,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類 似。且審酌本件被告白皓宇前開刑之執行預定於114年3月20 日即可執行完畢,應不甚妨害本件其他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為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4

PCDV-111-訴-1434-20241004-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 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 段房地後,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 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顯 然迴避問題乙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信,遂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然證人○○○於前揭期日表示「不回答」之前,係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延遲時,本院曾曉諭證人可以不回 答,證人聽聞後遂決意就該問題以「不回答」相應,但上開 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前揭期日證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事涉證人 是否隱瞞「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之原因」,故聲請人需 取得首揭期日之法庭錄音,方能憑之製作譯文,提出於二審 法院加以說明其間緣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 月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 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家聲-35-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潘崇溢即潘育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8項資料,該裁定 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俱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46-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柔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台幣(下同)3,44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 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 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 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2

SCDV-113-消債更-13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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