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詹世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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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1號
被 告 連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4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詹世洲
所有放置在該處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詹世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詹世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耿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世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相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24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