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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2,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92,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834-2024110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楊庭緯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他-8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辰即江志翔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7,532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547,5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48-2024110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敏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耘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綺芳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1/3=1,397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7

SLDV-113-勞補-129-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彩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2,389元,及其中新臺幣446 ,452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7

SLDV-113-司促-13016-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827-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襄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91,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70-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沁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3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4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 ,85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7

SLDV-113-司促-129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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