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