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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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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8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建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89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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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正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及其中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83,720元,及其中本金80,59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83,720元及其中本金80,5 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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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5992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25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5 9927。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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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及其中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7266-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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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梁月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月綺於民國111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55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539,590元為本 金;11,26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9590元 梁月綺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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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康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28099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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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89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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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懿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413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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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陳乙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 拾參元,及其中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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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正平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9,99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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