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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6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瑞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瑞謙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二段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籍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64-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秋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秋碧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39-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 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引起的認 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 於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 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 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72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謝清華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謝陳玉蓮 關 係 人 謝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陳玉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清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清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7頁)。  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9頁)。  5.戶籍謄本(同卷第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同卷第13~14頁)。  6.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1頁)。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院精字第1130014993號 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監宣-78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7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丞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7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葉千瑜即葉蕎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41-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坤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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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7號 債 權 人 鍾阿琴 債 務 人 徐威泓 林沄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397-20241009-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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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晏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4390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7,251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43909。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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