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被 告 李瑋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
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
為110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記憶,是
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博
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為BMW之車
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租約就原告是否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隻字未提,是系爭本票應係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擔
保,而與系爭租約因履約、違約所產生之債權無關,更未約
定若原告博鑫公司因故遺失系爭租賃車輛,抑或致使系爭租
賃車完全毀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
之擔保,況系爭租賃車輛業經被告以原告博鑫公司違約為由
,逕於110年3月間片面收回,系爭租賃車輛既安全無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應屬不存在,此外,如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片面將
系爭租賃車輛逕行收回,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毋
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又縱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然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行於110年3月間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是被告就系爭租
賃車輛之使用根本未有任何空窗,則本件被告若欲以系爭租
約之違約金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50,
000元,為此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博鑫公司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係爭租
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但原告博鑫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
函到5日內繳納,否則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博鑫公司應返還
系爭租賃車輛,但原告博鑫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終
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原告博鑫公司
應給付110年4月及5月租金6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
50000×12/30×50%+期數29期×每期租金50000×50%=735000),
合計795,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作為系爭租約擔保之用,
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同時簽立,簽字字跡與蓋用印章均相同
,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
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
印,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並由被告之業務承
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係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陳稱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
云,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
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MJIB-QDE-SOP-M01、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
02,㈠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本票上「發票人:博鑫國際
有限公司」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爭議印文
、「發票人:乙○○」欄「乙○○」³爭議印文、「發票人:甲○
○」欄「甲○○」⁴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1~A4類印文。㈡前揭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欄「乙○○」⁵爭議
印文、「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甲○○」欄「甲○○」⁶爭
議印文依序編為A5、A6類印文。㈢AVIS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
原本1份;其上「承租人」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
○○」²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欄「乙○○」³
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欄「甲○○」⁴參考
印文依序編為B1~B4類印文。㈣乙○○庭書、甲○○庭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乙○○)、108年9月5日租約、車位租
賃契約書、109年7月1日公證書、106年10月31日合約書、郵
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
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共4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甲○○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份、中信銀行印鑑
卡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A1類與B1類印文相同,A2、A3
、A5類印文與B2、B3類印文相同。二、A6類印文與印字重疊
,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三、有關A4類印文及筆跡
鑑定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3年8月1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891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239-25
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
鑫公司、乙○○之印文相同,且原告乙○○自陳有簽立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
乙○○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甲○○之印文雖無法鑑定,然原
告甲○○自陳有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
院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雖因印泥及蓋印力道不同致稍有不清晰,惟此二
者之印文係相同之字體且大小相同,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另原告乙○○
、甲○○之簽名筆跡雖亦無法鑑定,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租
約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其中「乙○○」
,唐之「口」、維之「糹」、「隹」之上半部及最後1筆延
伸至仁之「人」之書寫方式近似,其中「甲○○」,李之「木
」上半部、瑋之「王」與「韋」之下半部、農之上半部之書
寫方式近似,故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亦為原
告乙○○、甲○○所親簽,亦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
名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云云,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云云,則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依系爭本票第4點記載:「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
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
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系爭租
約記載:「租金之給付:⒈每輛每月(期)租金:50,000元(內
含營業加值稅)。⒉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租金於起租日起7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
爭租約之租金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0000)
,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1,800,000元相符,是被告
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
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
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
5%,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10
5頁)。
⒈原告博鑫公司未依約繳納110年4月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自催
告函送達日逕生終止合約效力並返還系爭租賃車輛,於110
年5月6日送達,有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原告博鑫
公司仍未依清償,復被告陳稱原告乙○○表示願意還車,經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2
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然依約原告博
鑫公司仍應繳納110年4月及至同年5月12日之未付租金80,00
0元(計算式:50000+50000×18/30=80000);而原告博鑫公司
係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承租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約已於1
12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博鑫公司租賃系爭租
賃車輛未滿1年,依上開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未繳租金
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50000×12/30×50
%+50000×29×50%=735000),合計815,000元(計算式:80000+
735000=815000),原告乙○○、甲○○為原告博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及
違約金79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見本院卷第45、105頁)
,而原告博鑫公司與被告均為法人,原告博鑫公司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
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
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又原告仍積欠被告79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2-北簡-1345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