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
第 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上開裁定分別適用之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
合法。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
(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係對系爭裁定一
聲明不服,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 113 年 2 月 17 日、3 月 6
日(聲請人誤植為 16 日)及 4 月 12 日(聲請人誤植
為 10 日),以系爭裁定二同一案號作成駁回聲請人聲請
提審、命補繳裁判費,及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
成駁回聲請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是上開裁定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裁定三固得從寬視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僅就原因案件事實為一己
觀點之片段主張,並未載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等
法規範,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亦未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