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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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599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00-20241030-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席瑪麗 相 對 人 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09年1月10日全部清償。相 對人108年11月6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 240萬元、迄109年1月10日確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詎相對人 屆期未清償,迄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賠償性違約金未清償, 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號碼: CH000000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 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基院雅非強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 同年8月1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主 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所有權人:張鴻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867 1780 178000分之31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809 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67地號 -------------- 暖暖街379巷49號5樓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5層:88.17 合計:88.17 陽台10.69 雨遮4.57 瞭望台9.72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20建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2024-10-30

KLDV-113-司拍-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施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53-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6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65-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姜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57-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幀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29,027元未給付,其中26,82 0元為消費款;1,00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17元 游幀茵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503元 游幀茵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95-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柳作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9,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 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 年08月12日起至113年08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43,332元正未 給付,其中42,199元為本金;440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99元 柳作林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KLDV-113-司促-5945-202410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蕎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KLDV-113-司促-5925-202410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下同)112年8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2.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10月20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1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35,74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153元 張玉鼎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435744元 張玉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153元 張玉鼎 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35744元 張玉鼎 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KLDV-113-司促-59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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