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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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采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采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采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70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1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台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台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台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41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00-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叢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叢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叢安因殺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4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80-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3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0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聖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5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68-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浩偉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浩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浩偉因傷害致死罪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7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94-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TUAN(中文姓名:阮亭俊)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TUAN因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0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7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74-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 年1月25日」),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 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184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奕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應更 正為「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接家業4 年,父親身體不好,希望可以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宣告有期徒刑之外,另有宣 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援引「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就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9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BERT ANG LAO(中譯:劉青三)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青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2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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