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
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
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
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
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
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
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
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
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
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
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
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
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
,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
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
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
、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
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
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
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
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
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42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