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偉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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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吳存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6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0

HLDV-114-司促-306-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林呈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53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0

CHDV-114-司促-1827-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石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0

CHDV-114-司促-182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邱愷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7元,及其中3, 94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促-781-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楊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0

TNDV-114-司促-3026-202502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麗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3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9

HLDV-114-司促-30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55元,及其中新臺幣4,711 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01-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4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翊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星爍實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設址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741-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簡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1元,及其中新臺幣3,6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39-202502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太乙興業社即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即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博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45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2萬4,907元+利息4,534元+程序 費500元+執行費204元=3萬145元),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康博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於換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後,復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康博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 年6月間已扣押及移轉之康博幃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 分,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康博幃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 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9日均有為康博幃 投保勞保及職保,且康博幃於112年度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 所得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 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康博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 在原告對康博幃之債權額2萬4,9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04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 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  ⒉查康博幃於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則以被告於同年度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期間6.66個月(計 算式;5+28/30+8/31+14/30≒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康博幃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8 20元(計算式:132,000元÷6.66=1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餘額尚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之1萬8,566 元、1萬8,622元,是被告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每月剩餘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分別為1,254元(計算 式:19,820-18,566=1,254)、1,198元(計算式:19,820-1 8,622=1,198)。從而,依被告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上開期 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7,713元【計 算式:1,254×(25/30+1+28/30+8/31+14/30)+1,198×(15/ 31+2+9/30)=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8

TCDV-113-勞小-1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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