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太乙興業社即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即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博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45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2萬4,907元+利息4,534元+程序
費500元+執行費204元=3萬145元),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康博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於換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後,復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康博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
年6月間已扣押及移轉之康博幃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
分,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康博幃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
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9日均有為康博幃
投保勞保及職保,且康博幃於112年度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
所得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
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康博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
在原告對康博幃之債權額2萬4,9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04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
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
⒉查康博幃於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則以被告於同年度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期間6.66個月(計
算式;5+28/30+8/31+14/30≒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康博幃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8
20元(計算式:132,000元÷6.66=1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餘額尚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之1萬8,566
元、1萬8,622元,是被告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每月剩餘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分別為1,254元(計算
式:19,820-18,566=1,254)、1,198元(計算式:19,820-1
8,622=1,198)。從而,依被告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上開期
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7,713元【計
算式:1,254×(25/30+1+28/30+8/31+14/30)+1,198×(15/
31+2+9/30)=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小-11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