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