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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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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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8元,及其中6,544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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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陳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4元,及其中9,51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5-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李天霸即李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734-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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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戴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0元,及其中新臺幣4,68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183-2025031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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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廖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4元,及其中新臺幣5,425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4-虎小-41-2025031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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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董寀崴即董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元,及其中新臺幣4,375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4-虎小-40-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林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4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 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 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1

TNDV-114-消債清-25-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粘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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