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計算錯誤之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6,
815元、健保自付額1,320元及伊遭健保局罰款11,120元等費
用,係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
訟在案(本院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
伊願供擔保請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
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3-花勞簡聲-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