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昶佑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政熹(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意旨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11 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 監督車手,其自113年8月25日19時許至翌日13時許遭警查獲 止,先後對告訴人黃宇薇、陳志雄、被害人許哲治、喬裝民 眾之員警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綜上,被 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10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22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沈莉蓁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簡附民-2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顏芷姍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25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何玉梅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48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奕憲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3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 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 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 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 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 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 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 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 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 ,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 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 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啟晟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先前亦 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請准許以具保 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 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854-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周素梅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7

MLDM-113-簡附民-23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