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
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
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
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
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
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
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
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
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
,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
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
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