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美娜
林名宏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33萬58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TCDV-113-重訴-60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