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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美娜 林名宏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33萬58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07

TCDV-113-重訴-604-20241007-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育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凱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年5月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提起再抗告,而本件再抗告有下列不合法情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請具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按相 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共1式2份),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卷 證資料逕為審理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1

TCDV-113-小抗-6-202410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黃文卿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高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高念慈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1

TCDV-113-訴-19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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