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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宜錡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4-審簡附民-24-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2,10 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 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文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林文雄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邀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 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 告訴人林文雄 被害人林文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 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2,100元至陳志鵬名下之本件帳戶。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4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對方說要洗分數 ,需要帳戶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 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未 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72-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2 號、第3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 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 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 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調解成立,願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其未與告訴人蘇慈涵、盧靖 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1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許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詹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廖秀卿(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邱吉 爾(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及盧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將同案被告邱吉爾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吉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藍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莉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慈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慈涵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詹禮淵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詹禮淵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無帳戶 使用而向母親廖秀卿借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帳戶遺 失了,該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 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 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 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 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 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 目的。  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 ,伊忘記把密碼撕掉,密碼是伊母親帶伊去設定的等語,足 認被告迄今仍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且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衡 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 。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 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詹禮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庭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黃郁庭之友人黃雅雯,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急需借用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2 藍莉如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藍莉如之友人吳惠文,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藍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3 蘇慈涵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蘇慈涵暱稱「Mon-惠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蘇慈涵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靖琳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之人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吉爾) 112年12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3-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益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9,64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1 至8 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 詹宜婷於11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向詹宜婷佯稱欲購買票券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筆 49,535元 49,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35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 筆 5,156元 5,141 元(起訴書誤載為「5,156 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第9 至10行 致詹宜庭陷於錯誤 致吳國泰陷於錯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0號   被   告 劉益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俞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俞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詹宜庭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賣貨便應用程式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國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國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郵局、板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紹軒」向李俞臻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方能在「拍拍圈」上販售商品等語,致李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1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77元 2 詹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並向詹宜庭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無法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49,5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156元 3 吳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丞.銳仕引擎吊架」佯稱要向吳國泰購買機車零件,並要求以賣貨便平台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4-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656-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7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33,21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患有中度氣喘、尚有4 名子女需撫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2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成 年人使用。嗣「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宜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蔡宜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萬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萬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萬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姿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求一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 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假以買家向蔡宜錡稱要購買商品,要求蔡宜錡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蔡宜錡點擊連結後,連結到假冒蝦皮的平台頁面輸入資料,留下要驗證的銀行名稱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蔡宜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8元 2 簡萬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臉書假以買家向簡萬居無法下標,要求簡萬居透過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又表示交易無法成立,復提供客服連結與簡萬居聯繫,簡萬居點擊連結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簡萬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5,123元 3 林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IG上發布抽獎訊息,條件係需先購買網站內商品,適有林姿穎瀏覽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便先匯款購買吹風機,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有中獎,要協助其領獎,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等語,致林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117元

2025-02-21

TYDM-114-審金簡-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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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蘇慈涵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2100-20250221-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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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9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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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軒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2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軒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田軒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他卷第5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發布通緝,後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3 、49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 黃燈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民國112 年6 月14日23時許 民國112 年6 月14日23時4 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天候晴 天候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被   告 田軒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頁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軒榮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口由忠孝路往自強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進, 適孫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 中壢區文化路由中華路往工業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文賢右側手部擦傷 、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疑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孫文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軒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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