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9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96,8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591-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竣舜 邱湘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36-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俊彥 王金財 胡寧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90-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源傑 洪竺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7,085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97,0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787-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8,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8,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564-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44-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3,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13,0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632-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9,6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29,6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75-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玉英 黃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58-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83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