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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許純輝 李順雙 一、債務人許純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柒仟 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上開債務人許純輝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許純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順雙給付之。 債務人許純輝、李順雙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588-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振瑀蕎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6,055,840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聲請轉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調解而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計約11,011,984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 債權彙整表等件附於上開調解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其陳報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113年3 月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1,000元、10,500元、11,5 00元、13,000元、15,000元、19,000元、16,500元、18,500 元、19,000元等情,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889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17,076元,且需負擔照顧母 親之費用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共計20,076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4,8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 76元,業已入不敷出,以其目前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餘12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且名下 尚有股票、保單價值解約金、15筆個人有效保單、2015年出 廠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7、59、67-69頁、調解卷第47頁)可 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 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 其他收入來源,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1

SCDV-113-消債清-46-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富 被 告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65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446-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詹秀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256元,及其中78 ,773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1-202503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王永銘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王洪妹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俊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 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 本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 物須負擔保責任)、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 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 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4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洪 妹死亡後,由相對人王永銘、王國龍分別繼承及受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俊傑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至119年3月18日,並約定 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 對人自114年7月18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38,083元暨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二人、債務人王俊傑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二人、債務人 王俊傑,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成功段 13 154.02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 成功段13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 1層:87.4 2層:99.95 騎樓:12.55 總面積:199.9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2025-03-11

MLDV-113-司拍-111-2025031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曾品語即曾瓊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776元,及其中新臺幣 145,550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5-202503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張復興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維倫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張維綱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 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被 繼承人謝玉蘭於105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3,000,000元㈡ 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謝玉蘭於106年9 月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張復興、張維倫、張維綱,且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相對人張復興,並經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又 被繼承人謝玉蘭之繼承人自㈠113年11月20日㈡113年12月20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1,977,586元㈡114,76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 約書影本2件、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4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張復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北嶺 859 鄉村區 208.93 全部 備註: 建物︰所有權人:張復興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3 路竹區北嶺段 859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1層:113.96 2層:114.78 屋頂突出物: 12.61 騎樓:14.49 合計:255.84 陽台: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拍-37-20250310-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徐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9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周芮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581元,及其中新臺幣96,6 8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6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姚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7,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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