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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均未 到場,法院亦未安排和、調解,以致聲請人無從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緩刑,而聲請人之所以未認罪,是因為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係為貸款開店,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遭利用 提領款項交付「阿泰」之人,茲因發現自己確有疏失,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如 主張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無涉,即無從允准開始再審。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 和、調解至無從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 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 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前述再審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 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再-1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 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 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 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 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 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 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 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 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 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 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 「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 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 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 ,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 」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 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 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 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 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 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 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 ,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 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 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 ,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 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 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 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 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 ○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 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 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 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 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 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2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4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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