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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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致維 相 對 人 尹建盛(原名:尹顯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20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票-133-2025021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送達代收人 曾幼懿(凱旋醫院醫療事 務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殷耀龍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票-55-20250219-4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昱傑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春暉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1,917,000元 114年3月16日 LI0000000 002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春暉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2,056,800元 114年2月16日 LI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9

CTDV-114-司催-27-2025021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嚴得展 賴文欽 黃敏惠 相 對 人 曾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嚴得展1/3、賴文欽1/3、黃敏惠1/3),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1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借款人於利息支付期間,一期未如期支付或到期日不為清償 全數金額時則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0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 示:聲請人係以詐騙之手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是詐騙 案件之被害人;有關本案刑事詐欺罪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 月15日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民事部分,聲 請人業於113年12月初正式向鈞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是故,請鈞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債權人嚴得展、賴文欽、黃敏惠等3人出借款項,為 求慎重乃於113年8月12日推由賴文欽與債務人曾琴同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當場交付100萬元現 金,另交付郵局現金匯票200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並經 債務人當場簽收無訛,以上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至 詐騙集團對債務人誆騙過程,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毫不知情 ,自與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無關;另債務人雖已提起塗銷抵 押權等事件訴訟,惟此尚賴民事法院為實體調查,非本件所 得審究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又債權於114年2 月11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 張、表示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 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一 903 (空白) 520 515/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91 新庄段一小段903 地號土地 店舖、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一層:30.33 第二層:45.65 騎樓:11.8 合計:87.78 陽台:3.9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3-司拍-231-20250219-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昱妘 相 對 人 白勝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112年12月21日㈡113年 4月18日㈢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00,00 0元㈡300,000元㈢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㈠113年1月20日 ㈡113年5月17日㈢113年10月31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㈠300,000元㈡300 ,000元㈢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㈠112年12月 22日㈡113年4月19日㈢113年8月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111 (空白) 2918.39 53/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49 左營區福民段 111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9層 第4層:70.8 合計:70.8 陽台:8.15 雨遮:3.3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二層52,權利範圍:3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拍-43-2025021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家達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9

CTDV-114-司票-153-202502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周晨凱 相 對 人 陳裕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9 002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8 003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票-150-202502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陳慧美 黃俊穎 張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票-129-2025021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徐瑱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0,000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486-20250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毅中 相 對 人 鄭紘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0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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