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