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
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
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
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
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
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
且渠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
合相關法令,詎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
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適停
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
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
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
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
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
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
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
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非起火處,並否認
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
、,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
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
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
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
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
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
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
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
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
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
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
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
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
,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
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
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
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
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
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
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暨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
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
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
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
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
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
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
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
」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
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
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
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
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
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
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
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
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
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
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
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
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
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
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
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
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
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
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
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
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
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
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
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
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
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
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
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
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
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
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
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
+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
,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
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
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
、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
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