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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21-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95-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 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

2025-01-22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2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魏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18-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紫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7,6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113年 9月3日,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4-司促-155-202501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乃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逾期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20-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鄭庭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柒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 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0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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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0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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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宸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26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7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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