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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張○○之 具體姓名、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聲明;另應補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 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 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所載張○○之人,未記載該人之具 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記載本件所欲撤銷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內容,係以附表表 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關於該地政事務所之111年楊地字第078170號登記申請書 全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內容,與原告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間,此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928號函暨函復上 開申請書所附上開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 稽,此原告未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標的,其訴之聲明非謂已明確。 三、又本院酌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3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此金額核定之,則原告尚應補 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四、審以上開標題二、三、之所示,可知原告容有起訴程式不備 之情形,然非不能補正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裁 定之主文所示,進行補正。 五、另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謄本,並另外將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 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簡-136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李挺維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費用新台幣8000 元,零件費用4600元,共計1萬26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68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91頁),然迄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5頁第25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 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 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 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 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 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 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 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車(被告)同 意B車(系爭車輛)報保險後再與保險理賠B車修車費,上具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 照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系 爭車輛車損費用,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000元,零件費用46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3頁),則至112年11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0 元(計算式:4600元×1/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60元(計算式:8000元+4 60元=846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同意由B車報保險後,再與 保險理賠B車修車費…」,並於下方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德永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396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陳奕榮 被 告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 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6000 元,於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6萬4000元。11 3年7月24日起租賃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屬無權占有,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原告說被告找到房屋就可以搬家 ,3月份就沒有住,因為水管、水槽爆裂,連客廳都沒有地 方放。房屋狀況糟原告不修理,找到房屋後,原告才說要搬 回來,說租約沒有到,押金抵房屋,原告又要求清運東西, 但是因為淹水造成的,被告找清運公司處理,被告付款,原 告也不肯賠償。  ㈡6年前都沒有照片,後來淹水有照片。水槽是去年過年被告請 人清運,7月29日被告花費4萬清運費用就是表示是近期淹水 ,連窗簾都是被告買的。被老鼠弄到去看醫生,原告卻用契 約時間沒有到來壓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92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 10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8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當庭(113年10月29日)逾時所提出之照片(本 院卷第99頁至16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71頁)等證據外, 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 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 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被告若日後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既對被告曾於113年7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乙事並 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除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 告租金2667元外(計算式:1萬6000元×5/30=2667,四捨五入 至整數),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6萬4000元為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 后:       ⒈被告抗辯稱:我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惟遭原告否認,原告 主張稱:結果3月以後被告就不繳納房租,4、5、6、7月東 西都在房間裡面,房租都沒有付,我有來法院諮詢,法院說 要等租約到才可以處理等語。每月有繳交租金之事實,即清 償之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 證明伊曾經於113年3月份繳納房租到4月之事實,惟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 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間4月至7月之租金共6萬40 00元為有理由,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已搬走云云。但被告既自認於1 13年7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實務上返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內仍 有其所有之物品,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老鼠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漏水及老鼠肆虐可否歸責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所陳屬被告片面之言,既有他種可能性存在,被 告所言自難憑採。  ⑴綜觀被告提出照片、估價單觀之(假設語氣,因該等證據已逾 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此處僅假設該等證據並無逾時提出 之問題),亦無法得到系爭房屋漏水、產生老鼠「可歸責原 告」之客觀事實,亦即漏水之原因可能是隔鄰之管線破裂、 公共管線漏水、樓上之防水層失效…等原因、居住環境產生 老鼠之原因可能係鄰舍或原告或被告自己放置食物、又因造 成老鼠藏匿之環境…等等之原因,致老鼠進入肆虐;  ⑵加以,該等照片之拍攝者假設為x、估價單之製作者為y,則 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抗 辯自不足憑採。  ⑶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 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 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4000元,以及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 租金2667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6 萬6667元(計算式:6萬4000元+2667元=6萬6667元),超過部 分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701元 合    計       2萬701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 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於 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計6萬4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 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1600元 (似為1萬6000元之誤,且原告更正臺端訴之聲明及理由), 此部分併予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戶口名簿、系爭租約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紀錄全文、⑶提出 業已清償x年y月份租金之收據、⑷聲請本院函查a、b帳戶以 明曾給付租金之事實…)、⑸原告一併請求部分係依照系爭租 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如有任何意見,自應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元…」,前 開空白格部分用立可白塗去,惟觀臺端訴之聲明記載為「…1 6,00元…」,是否為1萬6000元之誤?該一併請求之依據是否 是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簡-8781-20241121-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 ,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 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 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 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 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 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 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 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 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 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 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 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 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 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 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 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 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 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 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 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 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 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 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 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 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 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 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 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 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 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 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 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 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 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 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 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 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 ,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 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 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 ,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 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 、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 ),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 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 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 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 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 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 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 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 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 ,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 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 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 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 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 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 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 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 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 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 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 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 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 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 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 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 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 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 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 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 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 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 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 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 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 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 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 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 -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 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 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 、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 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 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 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 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 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 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 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 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 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 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 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 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 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 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 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 +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 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 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 ,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 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 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 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 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 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 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 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 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 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 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 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 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 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 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 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 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 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 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 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 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 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

2024-11-20

TCHV-112-家上-150-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9850元,原告並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 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83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等情(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工 資4800元、零件1550元、烤漆3500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本 院卷第13頁),至111年9月19日發生車禍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1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7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0.438=679;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 =871),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71元(計算式 :871元+4800元+3500元=9171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車時 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大同企業社估價單、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 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 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 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 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 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19

TPEV-113-北小-3834-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簽約金新台幣5000元、處 理費6萬3000元、保存費7000元,總價共7萬元。雙方約定10 7年6月30日為首期,每月一期共分12期繳納,即被告應於首 期繳納5600元及其後每月30日前繳納5400元服務費予原告, 惟被告給付簽約金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 獲置理,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函告被 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被告同意儲存並交 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送與檢測等服務,原告得就已處理部分 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處理費5 萬8000元(計算式:處理費6萬3000元-已繳金額5000元=5萬 8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存費係自正式儲 存日之第2年起算至儲存之20年止(即共收受19年保存費) ,檢體收集表與運送接收單載明收件日期為107年4月24日, 已發生之保存費應自次年108年4月24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 止共64個月計1984元【計算式:保存費7000元/(12月×19) =每月保存費31元,31元×64=1984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共5萬9984元(計算式:處理費5萬8000元+保 存費1984元=5萬998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4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4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 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 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 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 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催款存證 信函、信用卡授權書、檢體運送接收單等件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998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下簡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107年6月30日為首期,每月一期共分12 期繳納,即被告應於首期繳納5600元及其後每月30日前繳納 5400元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給付簽約金後未給付任何款項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是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被告同意儲存並交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送與 檢測等服務,原告得就已處理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8000元(計算式:處理費6萬3000元-已 繳簽約金5000元=5萬8000元)及保存費1984元(108年4月24日 起算至113年7月31日共64個月,7000÷〈19×12個月=每月31元 〉,64×31=1984),共計5萬9984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 契約、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檢體收集表、運送接收單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9

TPEV-113-北小-3943-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達 被 告 宏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星鋒(原名江建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向原告業務人員沈 正偉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1萬2000元及3萬 元,合計買賣價金4萬2000元,依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 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推 託至今尚未支付款項,期間亦寄達存證信函催討。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08號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1、7 3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 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 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 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星鋒簽名及被 告用印之報價單、雙方對話紀錄及催款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 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勘以採信。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000元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向原告業務人員沈正偉購買鋁 框玻璃產品,貨款分別為1萬2000元及3萬元,合計買賣價金 4萬2000元,依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經 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推託至今尚未支付款 項,期間亦寄達存證信函催討,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2000元及113年6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除遲延利息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❶債務業已清償或❷系爭貨品有 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等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 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 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3年6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查,該存證信函未表示被告應付遲延責任,只表明依法 律程序處理而已,原告可否自該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實有疑問 ;且原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雙掛號回執,自不能謂被告已 受通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向 原告業務人員沈正偉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貨款分別為1萬200 0元及3萬元,合計買賣價金4萬2000元,依原告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固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為證。惟 該銷貨單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如經被告否認,則該銷貨單之 記載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假設該銷貨單之製作人為某乙 ,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傳訊證人沈正偉《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9

TPEV-113-北小-3908-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

2024-11-19

CHEV-113-彰簡-6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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