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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

2024-10-09

SCDV-113-家繼簡-21-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 2。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未能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蘭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二)另被告對原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積欠金額早已超過被告 應分得遺產之價值,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玉蘭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前開債權金額與原 告因分得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 為1/2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日竹營字第1131800064號函 檢送之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保結投字第1130003044號函檢送之餘額表、第一 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新一信社第99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113年3月12日一竹科字第13號函、永豐商業銀 行113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為陳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兩造被繼承人陳 玉蘭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已遷居國外多 年,近期及未來返台意願不高,而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未分得部分則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中抵銷,業經兩 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茲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72萬0, 166元,有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另附表二之遺產價值總 計為32萬7,406元,二者合計為104萬7,572元,亦即兩造 每人可分配之價值為52萬3,786元。如附表一、二遺產分 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52萬3,786元。茲 兩造均於本院自陳被告積欠金額已逾上開屬額,兩造均同 意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主張抵銷,併參酌兩造之意願,認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 蘭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79.00㎡) 12分之2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00㎡) 12分之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33元及自113年3月1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985元及自113年2月27日後之利息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利息 同上。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元及自113年3月5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416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Z000000000 279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2024-10-04

SCDV-113-家繼簡-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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