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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宏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宏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79-20241224-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益珧(原名翟國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 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633,536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 2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73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140 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38,673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31,467元(計算式:170,140-3 8,673=131,467),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 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免-22-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能即陳聖泰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能即陳聖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能即陳聖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468,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 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68,6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7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罹患癌症,未有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 0,0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94,4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231,591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7,304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扶養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87號 函、113年9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 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23,307元後之負債總 額11,145,37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79-20241224-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筱茜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0-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琴即謝陳麗琴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6,464,2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4,2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小吃攤洗碗員工,依收入說明切結書所示每月收 入27,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2,1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74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 4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切結書、113年9月4日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三法字第0238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切結書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5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4,28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3, 919元後,債務餘額為6,390,3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31-20241224-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 儀)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 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2-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萱即陳建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萱即陳建祝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更-233-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虹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虹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更-17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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