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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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鑄鋒 相 對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8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89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4-2024101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宗翰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02,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合計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他-74-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4-2024101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宥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穎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穎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調字第38號受理,該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 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551元,應徵 收聲請費2,00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他-80-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 提存後,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標的,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2,000元為擔保,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後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2-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5-20241018-1

司消債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孟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7

CHDV-113-司消債核-10-202410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21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 二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三字第467號裁定,並諭知抗告及 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抗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均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000元(計算式:3,000+40,000=43,000),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7

CHDV-113-司聲-386-202410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53,272 陳雅莉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9,330 (480+600+12,950+13,150+2,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 同上 估價費 55,000 (40,000+15,000) 同上 合計:137,677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美樺 5/28 24,585 24,585 陳雅莉 19/84 31,142 ---- 陳霈嫺 5/28 24,585 24,585 張民用 5/140 4,917 4,917 張民正 5/140 4,917 4,917 張民咸 5/140 4,917 4,917 張濟 5/140 4,917 4,917 夏秀蘭 1/21 6,556 6,556 夏秀溱 1/21 6,556 6,556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 公同共有 5/28 24,585 (連帶負擔) 24,585 (連帶負擔) 總計 1 137,677 106,5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6

CHDV-113-司聲-341-2024101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蘇政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晉安建築材料行即許睿騰間聲請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他-7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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