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吳祖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48,684元(含請求確認之本金417,877元及加計
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已
繳5,660元後,尚應補繳6,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4-北簡-12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