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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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吳佳紋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劉邦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4-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密錄器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 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835-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鍾文俊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31

KSDM-113-交簡附民-227-2024123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金妍 被 告 魏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31

KSDM-113-審交附民-30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陳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31

KSDM-113-交簡附民-22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女之年籍 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 ,自應依其性交易之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 6歲之女子,竟未慮及被害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被害人合意以支付金錢對 價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意願,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上述調解內容為分 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再考量被告 與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履 行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內容,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履行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1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與AV000-A113060(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結識,再行交換LINE帳號進行聊天,相約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易。乙○○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17時許,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捷 運衛武營捷運站搭載甲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共同前往 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乙○ ○既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 器為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甲女央求乙○○搭載前往愛 河旁,甲女有疑似輕生行為,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AV000-A11306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金銀島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房號登記卡、住房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相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搭甲女時,甲女當時係穿著國中制服之事實。 3.上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與甲女相約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被告有詢問甲女:「你高中?」,甲女回應:「國中升高中」;被告詢問:「你穿高中的運動服嗎?」、「還是國中的」,甲女回應:「國中」,顯見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0

KSDM-113-侵簡-6-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 1月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第10行「22時54分許」,更正為「22時11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強制、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各次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 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又 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於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遭判刑 執行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5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上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下述行車糾紛情事,經警依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後,於戒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另陳明煌於前述酒駕過程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賴俊宏對其鳴按喇叭,陳明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擋在賴俊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 擾賴俊宏駕車直行,而妨礙賴俊宏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陳 明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賴俊宏前開車輛之 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賴俊宏。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俊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其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罪、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要你的命」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遍觀 全卷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物證足佐被告確實 有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告亦否認上述情事,故要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0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漢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漢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漢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漁船船員手冊並 未遺失,竟仍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遺失而 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 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將漁船船員 手冊抵押予他人致無法取回,導致無法出海工作,為維持生 計而一時失慮觸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   被   告 孫漢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漢清係發財富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船員,明知其因 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陳吳英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未能如期清償,於112年8月4日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予陳吳英 花供作還款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仍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政府海洋局申請補發漁船船員手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 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 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孫漢清,核准孫漢清於1 12年11月1日前得以前揭函文替代漁船船員手冊出海,足生 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 確性。 二、案經陳吳英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漢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借款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付予友人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實。 2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行政科人員吳英華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申辦新的漁船船員手冊。 2.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被告替代漁船船員手冊發證。 3 告發人陳吳英花刑事告發狀 被告明知漁船船員手冊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3年1月9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13301108300號函檢附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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