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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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