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北林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KSDM-113-原交簡-9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