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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北林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03

KSDM-113-原交簡-93-20250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段鴻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安順街之「櫻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段鴻裕騎車行經斗六 市○○路00○0號「福山傢俱行」前,因不生酒力,不慎自撞臺 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蔡佳和所管領、放置在道路上之交通錐 及速桿而受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鴻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蔡佳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02399、KAW002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 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參前 揭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衡以 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六交簡-25-2025020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金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太陽花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分許,馬金樹騎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31 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80135、K2UA80136、K2UA8013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6項)。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12月25日經警拍攝之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港交簡-8-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61-202502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U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NH VAN TUAN(中文姓名:丁文遵)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 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 凌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 左搖右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DINH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 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7-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APHAI SUKANYA(中文名:蘇甘雅,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APHAI SUKAN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NAPHAI SUKANY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BUNAPHAI SUKANYA 騎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與中興路1段2巷25弄交 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 同日22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APHAI SUKANYA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783-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 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陳信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區振興路近建成路時,因騎乘車輛同時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74-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證 人吳宥蓁所騎乘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 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宥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宥蓁受有左右手手掌、左腳腳   踝、右腳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柏   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立   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8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明煌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百威啤酒3罐(330毫升/ 罐)後,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放於路旁之杜明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 片5張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21-4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幸未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4-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8、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在農會工作、需扶養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4號   被   告 張銘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3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司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張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前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生有警惕悔悟, 刑罰反應力簿弱,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7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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