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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2024-11-14

TPHV-113-抗-983-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代 理 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5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金管會近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將不可被強制執行。而伊遭終止之保單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濟字第85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北院 忠112年度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 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長庚醫院轉診單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甚微,於清償債務無顯 著實效,若皆予以解約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乃裁量 將終止系爭保單之基準訂為10萬元,以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益,故僅終止附表編號2、5之保單,並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3、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 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 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 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其本人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現在已有重大傷病已 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247頁),異 議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自承其及被保險人目前未有重大 傷病或已實際支領之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51頁),另 觀其所陳,皆係以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未來保障為辯,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㈢基上,可認本件未執行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3、4保單),足 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 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 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 規定,將附表編號2、5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 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元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元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元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元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11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丁○○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郁成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 接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 士、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 用,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 他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 說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 語。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 務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 與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 20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 跑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 警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 錄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並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 官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 有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 前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 人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 母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 由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 取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 明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 所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 的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 親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 不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 告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 年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 存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 到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 務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 除,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 中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 12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 去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 是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 上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 用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 新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 穩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 準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 知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 屬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 母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 己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 受。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 醫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 名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 (2)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 親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 我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 安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 我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 火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 親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 將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 的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 了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 後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 喪葬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 ,這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 簽。(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 館的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 儀社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 有兩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 七NT$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 兩位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 NT$6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 ,於1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 親親自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郁成,做為日後孫子 唸書求學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 博士專用,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 楊郁成,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 5/26親筆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 年之後母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 有自我意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 銀行辦理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 是給我,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 國103年7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原告卻將其 納入母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 知我家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 當年的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 000母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 葬,她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 今原告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 錢我不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 原告個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 告固執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 想過,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 ,辦了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 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 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 在家 等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戊○○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戊○○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戊○○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戊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戊○○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戊○○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戊○○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聲-91-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楊力航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 1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 0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楊○○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楊○○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知 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 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 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 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 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 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 )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 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 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 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 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 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 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 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 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 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 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戊○○,且 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5/26親筆所 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親 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識 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贈 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原 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月 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戊○○,原告卻將其納入母親遺 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中積 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這筆 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親生 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說怕 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執意 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想拿 , 該筆遺產就讓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人 承 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與 傲 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卻 為 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一 半 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拿走 ),也 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 ,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候母親 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己○○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己○○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己○○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己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己○○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己○○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己○○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戊○○,其僅為代管人 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 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合 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戊○○名下之帳戶於10 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傳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進一步 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繼訴-1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洪玉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 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 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乙○○ 、 被告丙○○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丙○○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力帆不聞不問、丙○○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 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 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 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丙○○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丙○○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丙○○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丙○○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丙○○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丙○○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丙○○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丙○○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乙○○與丙○○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丙○○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丙○○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丙○○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來電告知母 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 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 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 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 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 件是李○○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 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 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 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 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 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 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 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 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 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 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 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 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洪○○,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楊郁成, 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乙○○於2015/5/26親筆 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 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 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 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 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 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郁成,原告卻將其納入母 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 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 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 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 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 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 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丁○○與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 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 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 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 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丙○○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 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丁○○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丁○○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丙○○在丁○○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丁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丁○○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我與丙○○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丙○○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丁○○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丙○○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丁○○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丙○○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郁成,可供其 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 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 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琴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 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 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 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丙○○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丙○○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丙○○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丙○○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丙○○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丙○○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三分之一 被告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親聲-415-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 險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王培英,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王培英,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 繳納20年,多年前已繳費期滿,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包含重 大疾病、殘廢、身故之保障,附加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手術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等,保障被保險 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 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及其 家屬獲得殘廢、身故等保險保障,且保險事故為殘廢,即在 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而相關社 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 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且倘若將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衡情 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 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如 終止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上開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不僅 損失20年已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利害關係人喪失上開保 單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 與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 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參以 異議人為63年出生,已年近半百,患有精神疾病及胃横膈疝 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長期失業且生活困頓,異議人於 111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0元,且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 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僅 能對外借貸或靠親友接濟,生活雪上加霜。再者附表所示保 單為異議人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 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異議人前因 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 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 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有採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可 採。且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是本件應無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全部之必要。此外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 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上揭 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 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 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 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綜上,附表所示保單 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因附 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 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公平 性,顯失均衡,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顯非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執行行為對異議人顯 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扣得異 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乃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必 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無過 苛及權益顯然失衡之情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20,701元(本 金294,750元加上利息625,951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 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421,040元,且異 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有價值資產(僅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 部)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附於執事聲卷),則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 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 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云云, 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 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 書(見司執卷第117至121頁)暨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 見司執卷第139頁),固能敘明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 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並於112年11月8日就附表所示保單 獲新光人壽理賠35,500元;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記載 (見司執卷第193頁)異議人前曾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2年1月6日、2月9日、3月3日、5月8日、7月6日就附表所示 保單獲新光人壽各理賠3,000元,惟此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 紀錄亦載明前開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復參諸異 議人每次理賠申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95-207頁) ,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重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 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 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 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依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53 -8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 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 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 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 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稱異議人於 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云云,惟依前揭 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僅登記具有102年份國瑞汽車 一部,實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衡諸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又由卷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司執卷第159-18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異議人存摺存款對帳單(95-115 頁),雖可顯示自96年至112年間異議人有多次保單借款之 紀錄,不過異議人亦多次還款,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異 議人保單借款僅剩本金88,879元、借款利息僅剩3,431元( 司執卷18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 ,實難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本件本金及利 息債權恐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6日解約金試算金額(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 矯恒志 421,040元(借款本金:88,879元) (借款利息:3,431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588-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李寶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8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附加醫療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之目 的,於91年1月7日及105年5月1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伊目前有三高狀況且持續就醫,系爭保險如經終止,伊將頓 失醫療保障,且以伊之年齡亦無法再附加醫療險,依比例原 則,實不應准許執行系爭保險,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 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5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29日對前南 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及 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陳報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各該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 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 149至151頁),堪信真實。  ㈡又依前揭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2,490元,附 表編號2保險契約並無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9萬5,485元(見 系爭執行卷第61頁、第151頁),此與異議人提出保單明細 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101頁),主 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其子所繳納,不得對各該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 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認 定,且要保人與其子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 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一輛90年出廠之中華 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足稽(附於限閱卷),則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1萬7,076元計算,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其個人之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7,076元×3),加計與異 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加計其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其數額顯逾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萬2,49 0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該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予保 留以維其日後所需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間即聲請臺南地院核發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裁定,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5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19萬5485元之 附表編號2保險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將致其頓失所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 依此主張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因此,本件得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不 得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6萬2,49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9萬5,485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481-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 異 議 人 巫璟歆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代異議人終止之保險契約為鍾愛 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說明法院自不足採之事說明 如下: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 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 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為不合理,法院有文案記錄 。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就亂講 ,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繳3張 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納 ,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是死了 才有新臺幣(下同)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 先死嗎?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 ,裕隆就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156號債 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7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國泰人壽於同 年6月14日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無解約金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司執卷第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 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 人。異議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則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發函國泰人壽暫停執行前開 支付轉給命令,並以113年9月13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 日內就聲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 項提出證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 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 人繼而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販賣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則認定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 以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另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 名年幼之子女,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意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予以酌留59, 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3(3個月) ×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元}發還異議人,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稱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 就亂講,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 繳3張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 納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 是死了才有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先死嗎? 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裕隆就 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等語。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 無從使用。衡以異議人自承其無因重大傷病就附表所示保單 申請保險理賠(司執卷第91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故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顯 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 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聲 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項提出證 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 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人固於11 3年9月10日、10月4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 但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販賣 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文件,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 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 ,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 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而國泰人壽在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說 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 見司執卷第47頁)。依國泰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約資 料(司執卷第4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平安附 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又異議人之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現並無記載失效或終止之情形(見司執卷第 47、18頁),即前開附表所示保單附約加上2項醫療險保單 足以提供異議人應有之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 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險部分, 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 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 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 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又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見司執卷第 87頁戶口名簿記載),參諸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意 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解約金予以酌留異議人兩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59,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680元×3(3個月)×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 元}而發還異議人,更顯無不當。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 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 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 為不合理」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 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甲○○ 甲○○ 206,350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58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 字第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 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 保單稱之,合稱系爭2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3頁), 禁止抗告人收取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 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2份保單及文到之日止 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對系爭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保單 強制執行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再提起抗告(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等身體狀況不佳,且 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 命及生活所必需。又罹患肝癌者存活率不高,伊倘若日後身 故,則須仰賴編號2保單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編號2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係多年以前 所投保,其目的僅係為了親友方便得以支應伊之身後事,並 無刻意規避債務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執行法院未審酌有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有關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是否有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逕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 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南山人 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 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 行債權分別為140萬元及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600萬元及自8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之本金合計740萬元。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2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之外,抗告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 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 之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5、15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就系爭2份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 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係有助於相 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4萬2,1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 執行之情況。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 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4頁),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是抗告人仍有編號1保單可 供生活與醫療保障。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編號2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編號2保單之利益,自堪認執行法院准 許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 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編號2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且無其他附約,有南山人 壽公司113年8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026號函在卷可稽 (見司執卷第161頁),前開函文所示之保單明細亦載明: 「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 主約醫療理賠給付。」無訛。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2保 單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 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編號2保 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抗告人迄 今尚無就編號2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編號2保單為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 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 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 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 ,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10,491元 2 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42,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1-07

TPHV-113-抗-12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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