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邱志鴻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志鴻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池承峰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藍
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藍文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藍文婕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②被告邱志鴻、池承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分別
自陳有取得4%及2%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第180頁
),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為:
⒈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⒉被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⒊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雖客
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部分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各分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3
人分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論處。
㈢被告藍文婕、邱志鴻、「熱水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
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被告藍文婕、池承峰、「熱水
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邱志鴻
就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
號3至4所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藍文婕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藍文婕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志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⒊查被告池承峰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池承峰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池承峰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許博婷、吳玥瑩及許家瑋、被
害人程怡婷(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被告池承峰就參與犯罪組織、
藍文婕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藍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
本院卷第185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邱志鴻、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被告
池承峰稱有拿到2%的報酬;被告邱志鴻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4%(詳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等語,從而被告池承
峰於附表乙編號3、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1,2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6萬元*2%=1,200
元);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乙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9
6元、1,960元(計算式:21萬4,900元*4%=8,596元、4萬9,0
00元*4%=1,96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未返
還予如附表乙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池承峰、邱志鴻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
邱志鴻、池承峰提領後,交予被告藍文婕,再由被告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乙「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
被告3人各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且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許博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程怡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乙編號3告訴人吳玥萱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乙編號4告訴人許家瑋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A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A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B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A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0元 3 吳玥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
被 告 藍文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分別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水器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
文婕、邱志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邱志鴻、池承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藍文婕則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自邱志鴻、池承峰處收取向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熱水器」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邱志鴻、池承峰,復由邱志鴻、池承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藍文婕,再由藍文婕依
「熱水器」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博婷、許家瑋、吳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池承
峰、邱志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與「熱水
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藍文婕
、邱志鴻、池承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告訴人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害人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5元 3 吳玥萱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TYDM-113-審金訴-309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