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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昱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暨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49-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34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975-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天明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0488-20241111-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蘭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九二 號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45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 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誤載為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894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由系爭判決換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足見原告就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所 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因租屋處搬遷,致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卡債未能收受相關催繳通知,而經 系爭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安泰銀行139,720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確定卻不自知。又訴外人安泰銀行復於民國91年間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嗣被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前開債權,並 於112年10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53,06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795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於 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因而為原告辦理退 保,原告既已退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 定,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該執行程序即已於91年4 月18日因而執行終結。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自91年4月18日重新起算已逾15年 ,已罹於時效。  ㈡雖原告於91年4月18日退休後,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然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於原告有招攬得保險契約時始獲取 報酬,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 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是原告確於91年4月18日退休並退保 ,雖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原核發之扣薪 、移轉命令均已失其效力,訴外人安泰銀行或被告欲再就原 告兼差所得,亦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縱訴外人國泰人壽公 司誤繼續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寄發扣薪支票(實際上所扣除者 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亦不能因此謂上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 。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 原告仍否認之),惟本件91年間之執行事件業於91年4月終 結,縱係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時即94年10月17日、最後 收受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支票時即95年12月22日時起算,迄 被告110年11月再次申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5年,是被告請 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即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前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退萬步言,縱令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惟訴外人安泰銀行係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請 求,且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13 9,720元,及其中126,694元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而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每 日利率5.2/10000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即5.2/10000×365 ),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若再加計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 與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將造成原告每月將有超過相當於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衍生債務(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98 %,違約金又相當於週年利率1.89%,兩者相加已20.878%) ,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之。又銀行就信用卡消費債權 ,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已為現行法下所不許,被 告就104年9月1日後部分,除以15%收取利息外,尚收取利息 之10%即1.5%之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亦相當於每月將 有超過相當於週年利率15%之衍生債務,此部分已顯然違反 上揭銀行法之規定,顯屬過高,亦請求免除或酌減之。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並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 並簽署承攬契約),再於93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 業務員並簽署承攬契約),後於96年8月15日離職解除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91年4月18日後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關係形 式上為承攬契約關係,然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有為其編有職 銜,遂有上開人格從屬性之適用,且既自陳退休後仍有在國 泰人壽公司兼職,故應認定有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勞 務之意思,另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持續於95年12月22日依 91年度執字第1431號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其報酬至債權人,可 知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認定其報酬為薪資,而強制執行終 結日應以原告於96年8月15日離職結束,時效也應在此重新 起算並於111年8月14日消滅,然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間(分 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本金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110年11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對於105年11月17日之前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原告於96年8月15日自 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強制執行始告終結,時效重新起算,違 約金本應於111年8月15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早依在110月間 聲請強制執行,故違約金與本金皆未有時效消滅情事。又被 告爭執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之云云,然被告所持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不得再予酌 減。綜上所述,原告時效消滅認定和拒絕給付之依據為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 ,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國泰 人壽公司有關原告之人事歷程,嗣經回覆:「㈠洪員退休前 為本公司正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勞動及承攬契約。洪員 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已非正職業務員 ),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 )。㈡於91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 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㈢於96年8月15日辭職,解任業務專 員解除承攪契約。」,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8日國壽字 第1130081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國泰人 壽公司於91年4月1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亦有 承攬契約存在,故尚難謂於91年4月18日系爭移轉命令即失 其效力。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4 月12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8日、91年8月 2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91年12月20日、92年1月 20日、92年12月19日、94年12月23日及95年12月22日簽發支 票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41-167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即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 在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卷第12頁) ,故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 原告復主張被告請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之利息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 1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 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 之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為系爭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超 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訴-5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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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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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 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 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 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11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114,045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第13-34頁)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104-20241108-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陳千容(原名陳麗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199元,及其 中本金1,003,739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ILDV-113-司促-5226-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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