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承彬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重訴-173-20241007-1